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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翠与王范强、朱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王范强,朱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7号原告:王翠。被告:王范强。被告:朱林根。原告王翠诉被告王范强、朱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范强、朱林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生活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并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欠。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王范强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朱林根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范强、朱林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范强向原告王翠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7日还款,并由被告朱林根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范强、朱林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范强向原告王翠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朱林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王范强结欠原告王翠借款本金30000元,且该借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范强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林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范强、朱林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翠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朱林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范强、朱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