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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前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察右前旗农户自立服务社与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前旗农户自立服务社,李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62号原告察右前旗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原平,男,45岁,汉族,察右前旗农户自立服务社信贷员,现住察右前旗平地泉镇。被告李琴,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原告察右前旗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琴在原告察右前旗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8000元,借期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一年借款利息为1080元。被告李琴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540元,下欠借款本息454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李琴偿还借款本息4540元及滞纳金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琴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琴与原告察右前旗农户自立服务社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李琴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期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一年借款利息为1080元。约定逾期还款本息违约金为日1‰。被告李琴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54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4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息45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后滞纳金,截止2014年12月18日为4540元×125天×1‰﹦568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察右前旗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540,及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滞纳金568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