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洪与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杨洪委托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元凤委托代理人佘小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杨洪与被告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耀、被告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诉称:2014年9月18日14时40分,被告李伟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麻城市融辉大屏幕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麻城市融辉大屏幕处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杨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9)级伤残。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合计136657.10元(按同等责任50%计算);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洪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李伟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休息及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被告李伟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伟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合法行驶证;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杨洪及被告李伟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及门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八、财产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拟证明被告李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证据十、原告家庭户口登记薄,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十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辩称:发生事故是属实,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60元的医疗费,还有我交到交警的给付原告的赔款20000元,另外给了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在交警领款19000元,上述总共有20260元,原告应该返还给我。被告李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李伟垫付的医疗费260元;证据二、交警的收据和原告杨洪之妻林燕领款的领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伟交到交警处理事故20000元,原告杨洪在交警领款1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诉求过高,第二条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因当时鉴定没有通知我们保险公司,我公司无法判断原告的伤情程度,我公司七天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对自己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伟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一无异议;被告李伟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李伟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六的鉴定费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李伟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认为过高,且发票是连号的,还有其中的两张凌燕的火车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李伟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八财产损失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修理电动车发票佐证;被告李伟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九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被告李伟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依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原告杨洪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原告杨洪的证据一、二、三、四、十一和被告李伟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五其中有麻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两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虽原告杨洪在武汉协和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并无相关的医嘱,但这部分医疗费用是其治疗所必须的发生在原告杨洪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结合用药清单以及门诊病历,可以说明原告杨洪在武汉协和医院的检查治疗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治疗,故对原告杨洪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杨洪进行伤情等鉴定必须花费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以及在两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500元为宜;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八财产损失的鉴定,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九,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洪提交的证据十证明了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杨洪以其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伟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麻城市融辉大屏幕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下午14时40分,行驶至麻城市融辉大屏幕处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杨洪相撞,造成原告杨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洪受伤后经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2872.60元(含被告李伟垫付的260元医药费),出院后原告杨洪又另行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713.60元。原告杨洪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洪伤残程度为IX(9)级;后期治疗费预计6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35日(护理人数1人)。2014年9月30日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洪的电动车损失鉴定为813元。被告李伟在原告杨洪受伤期间共计给付现金200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原告杨洪系非农户口,婚后于2003年6月24日生有一子名杨昊(湖北省麻城市非农户口户籍)。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洪与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洪与被告李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A×××××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原告杨洪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因此,原告杨洪诉请主张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杨洪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86.2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清单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3、营养费(15元/天×100天)150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为证;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906元及原告杨洪的九级伤残标准,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杨昊参照非农户口的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15750元/年×7年×20%÷2人为11025元;7、护理费[按鉴定护理天数135天×(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9619.39元;8、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有物价部门鉴定损失总额为813元;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11、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洪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原告杨洪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1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13元),原告杨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4005.59元,按原告杨洪主张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50%份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为1200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内原告杨洪1208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12002.29元;二、原告杨洪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理赔款后退还给被告李伟由其垫付的2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承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