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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瞿福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宝,公司副总经理、法律顾问。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刘俊,项目部经理。原告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瞿福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宝、被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杰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祥瑞公司承建六安鑫杰综合办公楼工程所需,以祥瑞公司与华骏公司为主体签订六安鑫杰综合办公楼,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的最后落款盖章是该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盖有公章,并有经该目部经理刘俊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和留有电话号码,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全包方式承包承揽被告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总工程款为40万元。合同约定门窗安装结束后一个月付清总工程款,如逾期按总工程款每月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底,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40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承揽工程款4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00元计940000元,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延期续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支出费用。被告祥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什么合同。我公司没有什么鑫杰项目部,也没有刘俊这个人,本公司材料已经写好了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标的30%。本案无法律事实,请求驳回起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工程安装依据。3、欠条,证明安装事实。4、门窗安装的结算单,证明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证据。被告祥瑞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祥瑞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本公司没有刘俊这个人,正在举报该人私刻公章罪、合同诈骗罪,工地不是主体。对证据3公章系伪造,没有刘俊这个人,被告祥瑞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有异议,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祥瑞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方不承认鑫杰项目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不是原告安装,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鑫杰综合办公楼工程。2010年7月31日,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与原告华骏公司签订《六安鑫杰综合办公楼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用全包方式;总工程款约为400000元;门窗安装结束后一个月付清总工程款,如逾期按总工程款每月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骏公司履行安装工程。2012年2月11日华骏公司与鑫杰项目部结算,鑫杰项目部出具书面函一份,注明:六安鑫杰钢构办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计400000元,费用从2011年3月计算,利息按5%计(月息),刘俊在函上签字并盖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刘俊系鑫杰综合办公楼工程负责人是刘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鑫杰项目部立据下欠原告门窗安装工程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清偿。被告鑫杰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祥瑞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后变更为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400000元。二、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