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以香与徐以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香,徐以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杨以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以才,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以香与被告徐以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香的委托代理人蒋桂富、被告徐以才、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香诉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徐以才在射阳县千秋镇东明村委会前,三三线路北侧驾驶苏J×××××号轿车,在未看倒车镜的情况下,突然倒车,撞上车后原告及停立的摩托车,原告和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被告徐以才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杨以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0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968元、护理费4387.2元、拐杖80元、交通费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720.76元。被告徐以才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子在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以上7000元我自愿放弃返还,并对7000元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其次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在疑问,被告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驾驶员当时是否饮酒状态不明,事故成因不清楚,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徐以才在射阳县千秋镇东明村村委会前,三三线路北侧驾驶苏J×××××号轿车,在未看倒车镜的情况下,突然倒车,撞上车后站立的原告及停立的摩托车,原告和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社区卫生院治疗,后伤情恶化,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徐以才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以才已经向原告支付7000元。原告杨以香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1、被鉴定人杨以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感染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同住院天数;营养期限30日。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在场人证明三份以及东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五张,接处警登记表,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疾病诊疗证明一份、出院登记但一份、麻醉单一份,被告徐以才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徐以才的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以香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站立状态,被告徐以才突然倒车,且未看后视镜,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徐以才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以香无责任,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虽对交通事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杨以香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杨以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0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150日,26687元/年÷365日×150日=10967.26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19日,26687元/年÷365日×19日=1389.19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乘车时间和目的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拐杖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结合以上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以香24474.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以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474.01元。(户主:杨以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70)。二、被告徐以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以香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