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69号原告:吕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因被告没有达法定婚龄而不能随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也没有子女。原告不会操持和整理家务,屋内屋外肮脏不堪,家庭生活环境不能入目。被告没有家教和基本素质,也不能与原告的父母和平相处,经常与父母发生口角吵闹,甚至出手殴打原告的母亲。致使原告确实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现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因生病夭折(死亡)。原、被告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原、被告生活习惯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且双方无婚前财产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属于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在今后家庭生活中,可能重新建立起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