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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厨师,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杨某甲(另案处理)受齐某纠约,至本市京口区红豆广场地下停车场九鼎轩火锅店宿舍,采用拳打脚踢、钢管打等方法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致被害人吴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齐某、杨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杨某甲、陈某乙、杨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治安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