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顺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我们仅认识两个月就草率仓促结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交流很少,难于沟通,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结婚后第二天,被告的三弟李明就叫我们单独煮吃,等我们置办了生活用品,他又和我生活了8个半月,其中不带根葱,不洗个碗。婚后一年,说我不会当家,把钱交来。然后家里的支出叫我来开支,开支不出来,怪话连天。我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和腰椎病,受不得刺激,一受刺激心脏病就会发,更做不了重活。被告既不宽容,更不包容,嫌我是个病砣砣,对我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反而一次次地用一言一行刺激我,让我的生命健康安全得不到保障。结婚后的第一年里,我把挣来的钱用于还清了结婚时所借的债务,还与被告盖了煤渣砖简易房,打了水井。结婚后还账,每个月的生活费达不到50元,白菜豆腐吃不上。被告苦到40岁结婚,钱在哪里?我也认不得。第二年被告嫌我是病人,家里的钱全由被告管理,我想从被告处拿点钱比登天还难,买点药都不给半文。2013年5月以来我因心脏病等动了三次手术,除被告不得不拿出8000多元钱救命外,其余8万多元的医疗费都是我向自己的父母、兄弟等亲人、朋友借的,直到现在,还欠5万元无法偿还。每次看病住院,被告都说我生病花费了他所有的家底,口口声声叫我滚,别拖累他。我每次犯病,他都躲得远远的,更不会把我送去救治和照料。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破裂,于2014年2月21日把我逼出了家门,于2014年3月4日法院受理了我的离婚诉讼,于2014年5月9日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这半年多来,被告及其三弟等家人不珍惜法院给双方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不但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示,反而变本加厉,更不把我当人看待,不准我回家。我受尽了他家的虐待我只得继续在外租房长期分居生活。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上午9时左右我回家向被告要我的村上分给的春节人均人头钱2000元,李明说:不拿,要等你告了离婚才拿。嘴里骂着人,拳头就抛在我头上,第二拳抛左心室。拳头抵在我左心室长达10多分钟,致我四肢失灵,不会动。是邻居找的车把我附上车送呈贡区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8天。村上准备分20多万土地补偿款,李明想死里把我打出去,他要想独吞。这一切,被告眼睁睁地看着不管。被告不把我当病人看待不说,反而竟任由其三弟当面将我打伤,其三弟一拳打在头上,一拳打在左胸心脏上。边拳打脚踢,边气势汹汹当着被告嚣张地说:“把你打死,也不给。”被告一直听之任之。我是个病人,两次心脏手术急救,才保住了半条命,又被其三弟打伤,打不了零工,没有经济收入,生活于饥寒交迫的困苦中,我被打伤住院后至今,被告仍我行我素,不闻不问,不付半分医疗费,更不用说什么生活费了。我只得靠借债度日。现在夫妻的情分在哪里?连外人都不如。外人还有同情心。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更无任何和好可能。因此,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为解除我的身心痛苦,维护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白云社区的煤渣砖简易房与水井(价值8000元)平均分割(水井和简易房一人一半或者一人要水井一人要简易房),2.一个衣柜、一套短柜、一个沙发、一张茶几(价值2000元)平均分割;三、婚姻存续期间,我生病欠原告亲戚的5万元,由双方平均偿还;四、被告归还2015年春节前村上人均分配给我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摩托车、金项链、金戒指全部被原告拿走,2000元土地补偿款在2015年2月18日已经给了原告,简易房是我弟弟李树满出钱盖的没有价值不属于共同财产,水井是和其他6家人一起挖的也不属于共同财产,衣柜、短柜、沙发、茶几是结婚前我自己买的也不属于共同财产。我们也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离过多次婚,和我结婚是为了钱,也是为了把户口迁进村等待分钱。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欲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不符合借条规范标准,借条的名字不是正规名字也没有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应该是借钱的人持有才对,借款是2013年5月10日,原告没有和被告说过这个事情,被告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舒自祥、李生、何树祥、李从英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水井是被告与六家人一起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2014)呈民初字第390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欲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没有提到夫妻共同财产。三、证人李康、李树满的证言:李康系被告家隔壁邻居,欲证明离婚原因以及本案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李树满系被告亲兄弟,欲证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债务人持有借条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杨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呈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8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500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000元)、衣柜一个、短柜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张。李某某代为领取了杨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隔半年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享有婚姻自主的权利应得到尊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的价值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金项链有两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只认可有一条,至于一个衣柜、一套短柜、一个沙发、一张茶几,被告认可以上家具系在结婚前几天为结婚使用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原告诉讼的煤渣砖简易房与水井,均涉及到他人付出的劳动和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以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分配: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500元)、衣柜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金戒指一个(价值1000元)、短柜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主张的土地分配款2000元,被告认可其从村委会领取,但确未能证实已经交还原告,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将该2000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500元)、衣柜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金戒指一个(价值1000元)、短柜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现由杨某某保管,衣柜一个、茶几一张、短柜一套、沙发一个现由李某某保管,该项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土地分配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牟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