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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燕诉陈永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胡燕,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剑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忠,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林雪凤,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刘建军,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胡燕诉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永忠、林雪凤,两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胡燕借款300000元,虽然当时��有约定归还日期,但两名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该笔借款,同时为了增加还款的可信度,顺利向原告借款,两名被告还让被告刘建军,作为该笔3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担保人刘建军也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至今,原告胡燕多次向被告陈永忠、林雪凤要求还款300000元,同时也要求保证人刘建军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但3名被告人都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建军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与被告陈永忠、林雪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燕与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夫妻以创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燕借款30万元,陈永忠、林雪凤好友刘建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其夫妻提供借款担保,原告并与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签订《合同书》,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0%计付。被告陈永忠、林雪凤还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确认单,并且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上虽没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起诉之前,多次向三被告提交要求归还借款,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款确认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主张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欠其借款300000元,提交有原告胡燕与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签订的《合同书》、《借据》及收款确认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刘建军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永忠、林雪凤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即使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也应当向原告说明理由并求得原告的谅解;在被告陈永忠与林雪凤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时,被告刘建军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履行其担保责任,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却以种种理由拖欠,此实属不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建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忠、林雪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5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095元,由被告陈永忠、林雪凤、刘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