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琼、张秀芳诉被告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安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张秀芳,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安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赵琼,女,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张秀芳,女,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安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迁,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琼、张秀芳诉被告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胡安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天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茜、人民陪审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张秀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博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勇声、被告胡安迁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张秀芳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博越公司与被告胡安迁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务协议》,博越公司将部分劳务外包给胡安迁,按月支付其劳务费,双方共同进行安全管理,同时也对安全事故责任进行约定:金额3000元以下的安全事故由胡安迁负责、金额3000元以上的由博越公司负责。被告胡安迁为履行该劳务协议,于2012年4月1日雇佣原告的亲属赵枝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假日均没有休息,胡安迁负责支付赵枝德工资、安排住宿,并与博越公司一起对所雇工人的安全事务共同进行管理。2013年10月13日早上7时左右,赵枝德在维修博越公司切焦平台的滚筛时摔倒昏迷,经盐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博越公司和被告胡安迁向原告承诺,将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原告遂将赵枝德遗体接回冕宁县安葬。被告胡安迁根据被告博越公司的安排,支付了赵枝德在医院的抢救费,另外还支付了原告5万元用于安葬赵枝德,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经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7888元、丧葬费20898元、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780元,合计4182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二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36826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琼、张秀芳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户口簿》。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原告与死者赵枝德系亲属关系、原告亲属赵枝德死亡时已达64岁的事实;第二组、博越公司的《营业执照》、胡安迁的《身份证》。欲证明博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胡安迁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三组、博越公司与胡安迁签订的《劳务协议》、盐边县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及《死亡通知书》、盐边县安监局出具的《关于刘盛科的回复意见书》。欲证明:1.被告博越公司将劳务外包给被告胡安迁,并支付胡安迁劳务费,双方共同进行安全管理的事实;2.死者赵枝德死亡的时间和被告胡安迁的管理人员邓琳在《死亡通知书》上签字不申请对死者赵枝德的尸体进行尸检的事实;3.2014年11月25日死者赵枝德的亲属赵琼和刘盛科曾向盐边县安监局提出信访,盐边县安监局于2015年1月5日作了书面回复的事实;第四组、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死者赵枝德在被告博越公司的工作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被告博越公司没有对死者赵枝德的工作场所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赵枝德生前住在被告博越公司的事实;第五组、被告博越公司发放给死者赵枝德的工作服照片。欲证明被告博越公司向赵枝德发放了工作服,被告博越公司对赵枝德进行了管理的事实;第六组、车票、住宿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赵枝德善后事宜产生车费5923元、住宿费660元、误工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博越公司辩称:1.对原告赵琼、张秀芳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胡安迁安排死者赵枝德工作等相关事项,公司均不清楚,事发当天赵枝德并不当班,赵枝德只是帮当班的赵枝飞维修滚筛;3.盐边县安监局调查死者赵枝德死亡原因时倾向于自身疾病引发昏迷摔倒;4.原告称被告博越公司和被告胡安迁同意支付原告6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博越公司同意支付60万元给被告胡安迁是发放民工工资和处理该事件的善后,并不是支付给死者赵枝德的赔偿款,事发当天拨付20万元给被告胡安迁也是工程款,并不是赔偿给原告20万元;5.根据安监部门的检查,切焦平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6.博越公司将劳务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胡安迁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7.死者赵枝德的死亡与被告方是否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关联性,并且赵枝德与赵枝飞等工人均未发生安全事故;8.原告提出被告博越公司两班倒工作制度,每人工作12小时,并不是天天都工作,只是需要切焦时才工作,因此不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博越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对死者赵枝德的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博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博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博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公司经营的项目,及分包给被告胡安迁的业务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被告博越公司无需审查承包者资质;第二组、2012年4月2日胡安迁与博越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2014年4月11日胡安迁与博越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2013年10月13日被告胡安迁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1.2012年4月2日博越公司将切焦项目外包给胡安迁,由胡安迁自行雇佣人员作业,自主安排员工交接班、发放工资的事实;2.《付款协议》证明博越公司与胡安迁对外包项目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外包项目的民工工资均已支付给胡安迁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0月13日,因赵枝德事件发生后,被告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安迁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三组、2015年3月5日,被告博越公司申请盐边县人民法院依法向盐边县安监局调取的《胡安迁举报相关事宜的调查报告》共29页。欲证明:1.死者赵枝德是被告胡安迁自行聘请的人员,并非公司职工;死者赵枝德的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都由被告胡安迁负责,与被告博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赵枝德死亡事件不属于安全事故,且被告博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存在,赵枝德死亡与公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博越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赵枝德死亡事件的安全事故责任和侵权责任;3.盐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结论建议赵枝德死亡事件按照身体突发疾病猝死进行处理的事实。被告胡安迁辩称:对本案死者死亡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在赵枝德死亡事件中,被告胡安迁除支付了赵枝德的抢救费和善后事宜处理费127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5万元。被告博越公司对死者赵枝德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安迁雇佣员工均由博越公司统一安排管理下作业,死者赵枝德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进行赔偿。被告胡安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胡安迁与博越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欲证明其帮被告博越公司工作,共同管理员工,《劳务协议》中对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明确约定了产生3000元以下费用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胡安迁负责,3000元以上费用的安全事故由被告博越公司负责。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博越公司和被告胡安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博越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赵枝德是因安全事故死亡的,由于未做尸检,赵枝德死亡原因不明,公司只对胡安迁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公司支付给20万给胡安迁是工程款并非赔偿款。本案不是安全事故不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胡安迁认为死者赵枝德在博越公司统一管理下工作,博越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死者居住地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胡安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博越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作服是公司发放给死者赵枝德的,同时也不能证明公司对赵枝德进行了管理。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博越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费用进行核定,原告到安监部门投诉、举报、信访等费用不属于赵枝德死亡事件本身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胡安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全是2015年1月份产生的,且误工费、车旅费已支付了一部分,原告重复主张。原告和被告胡安迁对被告博越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将劳务外包给不具用工主体的个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安迁认为被告博越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不能免除被告博越公司的用工责任;原告和被告胡安迁对被告博越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和《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和被告胡安迁对被告博越公司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赵枝德与博越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博越公司对赵枝德死亡事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博越公司对被告胡安迁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胡安迁与被告博越公司共同管理赵枝德,责任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博越公司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胡安迁与博越公司是承包关系,赵枝德由胡安迁雇佣并为胡安迁提供劳动,不是为博越公司工作。由于被告博越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和被告胡安迁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查清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对第四组证据证实的死者赵枝德生前在被告博越公司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780元的主张,本院依据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显示金额,依法认定原告产生交通费320元、住宿费660元。对被告博越公司出示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由于原告及被告胡安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查清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博越公司出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赵枝德(男,汉族,1949年9月11日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村居民)系原告张秀芳之夫、赵琼之父。2012年4月2日,被告博越公司与被告胡安迁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博越公司将切焦等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胡安迁,被告博越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共同进行安全管理。被告胡安迁于2012年4月1日起雇佣原告的亲属赵枝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假日均不安排休息,胡安迁负责支付赵枝德工资,安排住宿。对胡安迁所雇佣工人的安全事务由被告博越公司和被告胡安迁共同进行管理。2013年10月13日早上7时左右,赵枝德在维修博越公司切焦平台的滚筛时摔倒昏迷,经盐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赵枝德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被告胡安迁支付了医院抢救赵枝德的费用。原告未主张对死者赵枝德的尸体进行尸检,被告胡安迁也未申请对赵枝德进行尸检,致赵枝德的死亡具体原因不明。赵枝德死亡后,二原告为处理赵枝德善后事宜支付交通费320元、住宿费660元,被告胡安迁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和部分处理赵枝德善后事宜的费用。原、被告就赵枝德的死亡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越公司和被告胡安迁共同赔偿原告因赵枝德死亡的各项损失368266元。另查明:赵枝德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在被告博越公司(盐边县安宁工业区内)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年;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2013年四川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博越公司与被告胡安迁签订《劳务协议》,并将切焦等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胡安迁,胡安迁聘请赵枝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胡安迁与赵枝德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胡安迁雇佣年满64周岁的赵枝德从事重体力劳动,而且安排雇员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时制”的规定,严重侵害了雇员的生命健康权,且赵枝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猝死后,被告胡安迁不申请对赵枝德进行尸检,致赵枝德的死亡原因不明,应当推定在被告胡安迁与赵枝德之间产生雇员受害的侵权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赵枝德在向被告胡安迁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应由接受劳务人胡安迁与提供劳务人赵枝德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枝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64岁高龄的情况下,接受每天工作12小时且没有休息日的提供劳务安排,置自己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造成赵枝德死亡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死者赵枝德承担20%,被告胡安迁承担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是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胡安迁应当按过错,依法向二原告赔偿因赵枝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赵枝德虽是农村居民,但死亡前已在盐边县安宁工业区内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处理赵枝德善后事宜误工人员数及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依法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运送赵枝德尸体回四川省冕宁县产生7人3天共计21天误工和1000元尸体运输费。根据二原告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酌情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0897.5元(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357888元(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16年),误工费2253.28元(2013年四川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21天),交通费1320元(二原告处理赵枝德善后事宜支付交通费320元+尸体运输费1000元),住宿费660元,合计383018.78元。赵枝德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胡安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被告胡安迁先行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5万元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胡安迁支付给二原告用于处理赵枝德善后事宜的费用,由于被告胡安迁无证据证明支付的具体金额,且庭审中被告胡安迁明确表示愿意将该款作为对二原告的赔偿之外的补偿,因此,该款不予从赔偿总金额中扣减。综上,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法应由被告胡安迁承担276415.02元(核定的损失383018.78元×80%+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胡安迁先行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5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博越公司将切焦等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安迁个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被告胡安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越公司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对死者赵枝德的赔偿责任及被告胡安迁辩称的死者赵枝德应按工伤保险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赵琼、张秀芳因赵枝德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6415.02元;被告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安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琼、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3.99元,由被告胡安迁负担5121.99元,由原告赵琼、张秀芳共同负担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天洪代理审判员 杨 茜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