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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建昌与吴存旭、李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昌,吴存旭,李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5号原告马建昌,男,45岁。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存旭,男,27岁。被告李亚峰,男,24岁。委托代理人吴存旭,27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建昌与被告吴存旭、李亚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吴存旭、被告李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存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昌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10分,马建昌骑摩托车行至宋堡村路段时,被吴存旭驾驶的豫DC59**号小型轿车撞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中吴存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马建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56179.8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吴存旭、李亚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吴存旭是借用李亚峰的车,车入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吴存旭押在交警队10000元,给马建昌3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吴存旭垫付的钱,吴存旭承担后,多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存旭。经审理查明,豫DC59**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亚峰之妻李晓亮,李亚峰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2014年6月22日17时10分,吴存旭借用并驾驶豫DC5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宋堡村北段时,与由东向西上公路的马建昌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建昌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马建昌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股骨干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并肺挫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68天,花医疗费35724.5元。2015年3月10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建昌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存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建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进出道路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以及《河南省条例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马建昌在住院治疗期间,吴存旭支付费用27000元;2、马建昌之子马帅杰,2002年1月22日生;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马建昌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共住院168天,35724.5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40元;3、营养费:1680元;4、护理费:2人×80元/天×168天=26880元;5、误工费100元/天×368天=368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20年=33901.36元;7、精神慰抚金: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6年÷2=16883.19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171897.05元。171897.05元-122000元=49897.05元×50%=24948.52元。请求数额为: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吴存旭、李亚峰承担24948.52元。上述事实,有马建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吴存旭提供的交款条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存旭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建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马建昌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建昌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共住院168天,35724.5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8天=5040元;3、营养费:10元/天×168天=1680元;4、护理费:马建昌请求2人×80元/天×168天=26880元,因无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故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68天(住院天数)=13366.8元计算;5、误工费:马建昌请求100元/天×368天=368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261天(定残前一天)=17488.4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20年=33901.36元;7、精神慰抚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建昌之子马帅杰,2002年1月22日生,应抚养6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年×20%(九级伤残)÷2人=3376.64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1777.7元。因豫DC5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马建昌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244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32444.5元,因吴存旭系借用并驾驶车辆,按同等责任,由吴存旭承担50%即16222.3元。因李亚峰在发生事故时,未实际控制车辆,故其不承担责任。马建昌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933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故保险公司共应赔付马建昌89333.2元。吴存旭垫付的27000元,扣除吴存旭应承担的16222.3元,余款10777.7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马建昌的89333.2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存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建昌78555.5元;支付给吴存旭垫付的现金10777.7元;二、吴存旭赔偿马建昌16222.3元(已经支付);三、驳回马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原告马建昌负担457元,被告吴存旭负担45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负担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张 潇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晨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