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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任海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任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代表人:陆小波。委托代理人:徐伟。被申请人:任海龙。申请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城信用社)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慈城信用社称:2013年4月2日,被申请人任海龙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3113201300009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申请人自愿为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为借款人任静云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18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标的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公有村诗冠头3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10)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集用(2006)第0590095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切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还约定,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申请人与任静云签订编号为(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2136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向任静云出借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5.6397‰,按月付息。同时约定,若未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013年4月4日,申请人向任静云放贷18万元。但任静云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尚欠申请人利息13380.49元。申请人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现请求准予对被告申请人的上述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以优先偿还借款人任静云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为13380.49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赔偿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申请人任海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归还,希望能免除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慈城信用社提出实现担保物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慈城信用社与被申请人任海龙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与任静云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因申请人就任静云的上述债权已由被申请人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申请人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依约向任静云放贷18万元,但任静云未按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申请人依约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承担相应责任。截止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任静云仍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因此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任海龙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任静云尚欠的本息范围以及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故申请人慈城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任海龙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公有村诗冠头3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10)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集用(2006)第0590095号]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任静云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3380.49元,2015年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2136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和申请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2500元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被申请人任海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