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符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符某甲,农民。被告余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符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符某乙。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符某乙,系男到女方家入赘。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平时各自在外打工,即使共同在老家生活也分床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小孩符某乙的户籍资料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撰稿责任人:谢红军校对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