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菊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高本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明,高本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孙菊明。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本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菊明诉被告高本喜、代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高本喜、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代国丽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明诉称,被告高本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高本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484.4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8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4,683.4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83.44元,其中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高本喜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47,71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78,542.44元。被告高本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索赔项目均无异议;其与原告已协商一致,对原告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的损失,被告高本喜不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并由原告退还其垫付款中的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约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以内,不认可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被告高本喜驾驶皖NU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青村镇姚家10队桥北面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本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7.5天,出院后又多次在该院门诊复查,合计支出医疗费10,435.34元(包括被告垫付费用)。2014年11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孙菊明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孙菊明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1、皖NU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原告的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性质;3、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本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0.90元和现金5,000元;4、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审理中,原告同意不向被告高本喜主张除保险理赔款外的其余费用,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退还被告高本喜垫付费用中的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高本喜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附条款)、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本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高本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高本喜负责赔偿。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予以确定,计10,435.34元,其中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70元,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16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350元;3、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4、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计2,4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按9年计算(原告于定残之日时已年满71周岁),计42,939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8、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律师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于被告高本喜与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已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孙菊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9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754.34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1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3,215.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215.3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9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5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菊明人民币60,5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菊明人民币3,215.34元;三、原告孙菊明于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立即返还被告高本喜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孙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