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洪正与周利中、董丽萍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正,周利中,董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洪正,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周利中(又名周利忠),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董丽萍,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李洪正与被告周利中、董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周利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周利中未到庭。原告李洪正,被告董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正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周利中与董丽萍因购买摩托车到煤管站上班和种果树向我借款14000元;2012年4月23日再次向我借款用于种果树和生产垫本,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现原告急于用钱,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14000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2520元;以6000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3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1080元,合计3600元;2014年12月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董丽萍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我只清楚6000元这笔借款,另外的14000元借款情况我不清楚。现在我已经和周利中离婚,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欠李洪正的债务由周利中承担。故我认为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周利中未应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李洪正身份证一份(证实李洪正身份情况);2、2012年3月21日周利中、董丽萍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洪正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元),利息每个月280元,利息一个月付一次,用钱时间定1年,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此据借款人周利中董丽萍2012年3月21日);3、2012年4月23日周利中、董丽萍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洪正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月利息2分每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人周利中董丽萍2012年4月23日);4、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州城镇华侨社区一组周利中,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特此证明州城镇华侨社区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董丽萍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董丽萍的身份证一份(证实董丽萍身份情况);2、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周利忠与董丽萍于2012年9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欠李洪正债务由周利忠清偿);3、离婚证一本(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离婚)。本院出示向宾川县州城镇华侨社区居委会主任杨永福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李洪正一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身份证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实其身份情况;借条二份及华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请法院依法采信;对董丽萍一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董丽萍一方认为本方提交证据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应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载明的6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1日载明14000元借款的借条不认可;对李洪正提交的身份证及华侨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利中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丽萍提交的证据,法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利中与被告董丽萍原系夫妻。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李洪正借款1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付一次为280.00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后,周利中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对于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进行偿还。2012年4月2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李洪正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付一次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周利中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3日,对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4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进行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欠李洪正债务由周利中清偿。庭审中董丽萍提出对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董丽萍”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借条中载明的“李红正”系本案原告“李洪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丽萍对于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3月21日的借条认为签名非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依法视为二份借条均系周利中与董丽萍二人共同向李洪正出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出具后,原告周利中按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偿还本金20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利中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本金为14000.00元的借款及本金为6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要求以14000.00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进行计算利息及以6000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另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偿付的义务,故董丽萍主张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欠李洪正的债务由周利中负责偿还,故不应由其偿还该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利中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洪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4000.00元作为本金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作为本金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被告董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周利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揭俊超审 判 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