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七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计明德诉被告禹海德、被告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七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计明德,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海德,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李玉凤,女,汉族,1952年4月18月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计明德因与被告禹海德、被告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明德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海德、李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明德诉称:被告禹海德与被告李玉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禹海德因故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禹海德一直未还。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就其与被告禹海德的借贷纠纷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当时同意还款,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魏七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但被告至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禹海德、李玉凤连带偿还借款7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禹海德、李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三份,证明被告禹海德曾用名禹树青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禹海德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禹海德、李玉凤的婚姻关系。被告禹海德、李玉凤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份证明均有证明人签名、按指印确认,系证明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被告禹海德曾用名禹树青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禹海德以曾用名禹树青名字出具,被告禹海德拒不到庭质证,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两份户籍证明均盖有鲁山县公安局瀼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户籍证明真实有效,但两份户籍证明只显示被告禹海德、李玉凤的住址为同一地址,没有显示两被告婚姻关系状况,不能证明被告禹海德、李玉凤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禹海德(曾用名禹树青)以禹树青名字向原告计明德借款现金7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计明德多次催要,被告禹海德一直未还。原告计明德曾于2013年3月25日就其与被告禹海德的借贷纠纷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9月10日经(2013)魏七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禹海德以禹树青的名字给原告计明德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计明德于2013年3月25日就其与被告禹海德的借贷纠纷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禹海德表示同意还款后原告计明德撤诉,应视为原告计明德通知了被告禹海德要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被告禹海德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禹海德返还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禹海德偿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李玉凤与被告禹海德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凤对被告禹海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海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计明德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计明德要求被告李玉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海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科第1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