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明哲、辛亮与史全仁、徐玉霞行使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全仁,张明哲,辛亮,徐玉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全仁,男,41岁。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哲,男,32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亮,男,30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宇,女,29岁。原审被告徐玉霞,女,40岁。上诉人史全仁为与被上诉人张明哲、辛亮、原审被告徐玉霞行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全仁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张明哲及其与被上诉人辛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宇,原审被告徐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6日,原告张明哲和辛亮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申请贷款,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分别为原告张明哲、辛亮开立了户名为张明哲(代理人为史全仁)、帐号为602724001200822369;辛亮(代理人为史全仁)、帐号为602724001200822336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2009年11月2日,二原告分别与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3.5%、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二原告分别在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分别发放至二原告名下的存折。2010年9月26日,被告史全仁将二原告的100000元贷款偿还。2010年9月27日,二原告再次与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3.5%、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二原告分别在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2010年9月28日,被告史全仁将二笔贷款共计100000元取出并偿还部分利息。针对张明哲、辛亮的第二次贷款本金各50000元未还,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做出(2013)清夹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清夹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张明哲、辛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邮储蓄银行宝清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判后,张明哲、辛亮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分别以(2014)双商终字第37号、(2014)双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的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今);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史全仁与被告徐玉霞于2011年3月3日经登记结婚,被告徐玉霞作为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的工作人员经手办理了二原告的第二次贷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史全仁在未征得原告张明哲、辛亮同意,又无法定事由的前提下,在2010年9月28日将原告张明哲、辛亮于2010年9月27日在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张明哲、辛亮每人50000元)取走,侵害了原告张明哲、辛亮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史全仁虽抗辩称,其取得贷款系案外人王作生偿还其替王作生偿还的贷款。但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哲、辛亮于2009年11月2日分别与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达成每人借款50000元的合意,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在期满前,由被告史全仁偿还。至此,原告张明哲、辛亮于2009年11月2日与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签订的共计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史全仁与王作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史全仁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史全仁在既无约定又无法定事由的前提下取得原告张明哲、辛亮的第二次贷款没有偿还,致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将张明哲、辛亮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张明哲、辛亮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义务,故被告史全仁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张明哲、辛亮应向邮储银行宝清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额。综上,原告张明哲、辛亮要求被告史全仁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哲、辛亮主张被告史全仁、徐玉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贷款的请求,因被告史全仁取得第二次贷款时,其尚未与被告徐玉霞经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史全仁的婚前个人债务,且原告张明哲、辛亮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被告史全仁、徐玉霞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张明哲、辛亮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全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明哲、辛亮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商终字第37号及(2014)双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明哲、辛亮应承担的利息数额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明哲、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全仁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史全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确定案由为侵权纠纷是错误的,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此案事实是2009年二被上诉人的贷款10万元于2010年11月份到期,而二被上诉人无力还款,通过第三人王作生找到上诉人史全仁,向上诉人借款来偿还的贷款,待偿还后,再进行2010年的贷款来偿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参与了2010年的贷款,期间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代理手续即可证明这一事实。所以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或者民间借贷,而不应是侵权纠纷;此案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是对此笔倒贷行为的认可;因一审的错误判决,导致之前银行的判决无法执行,变相地否定了一个正确判决,使国家和他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不法分割,故一审判决严重失实。上诉请求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明哲、辛亮当庭口头答辩称,倒贷是上诉人史全仁与王作生之间的事情,2009年的贷款69万元是上诉人自己使用,我们没有使用,怎么能让我们偿还,我们与上诉人不认识,我们怎么会给上诉人出具代理手续。上诉人违规操作侵权将贷款占用,一审判决其偿还是正确的。二审期间,证人王景辉为上诉人史全仁出庭作证称,2009年王作生找我办贷款,我认识的史全仁也想办贷款,王作生与史全仁不认识,我就给王作生找史全仁办贷款,王作生找的张明哲和辛亮他们办的贷款。2010年贷款到期时,差20万元没有还上,当时王作生和张明哲、辛亮他们的贷款还不上,史全仁从我这倒的钱。等2010年贷款下来后,史全仁将20万元还给了我。本院对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史全仁所作的笔录进行了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原审中,史全仁承认:“在2009年张明哲、辛亮等人在邮储银行贷款共计69万元,是史全仁和王冬生(即王作生)想用款,通过王冬生联系,以张明哲、辛亮等人的名义进行的贷款,史全仁与张明哲、辛亮之间彼此不认识。贷款发放后,史全仁用了49万元,王冬生用了2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王冬生所用的20万元未还,由史全仁替王冬生还清了欠款,然后于2010年继续贷款,张明哲和辛亮的贷款共计10万元在发放时,由史全仁取走”。因2010年的贷款未还,张明哲和辛亮作为合同当事人,经邮储银行宝清支行起诉,本院(2014)双商终字第37号、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明哲、辛亮负有还款义务。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明哲、辛亮并不是2010年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史全仁将邮储银行宝清支行发放的贷款领取,张明哲、辛亮作为合同当事人对邮储银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明哲、辛亮要求史全仁偿还此款是行使追偿权,依法应获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史全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李 曌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