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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娄施雷与倪延伟、陈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施雷,倪延伟,陈丽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施雷。委托代理人:项爱雪。委托代理人:金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延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云。上诉人娄施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被告倪延伟、陈丽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0日,被告陈丽云和温州市嘉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瑞嘉佳园1幢1503号房,约定总价款为壹百肆拾叁万陆千玖百叁拾元整(143693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房款的30%,主体结构结顶支付总房款的60%,余款于交付使用结算时付清。之后,被告倪延伟、陈丽云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娄施雷,两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2009)浙温华证内字第010641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倪延伟、陈丽云将以被告陈丽云名义购买的房地产坐落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西片4#地块瑞嘉佳园1幢1503号房,出卖给原告娄施雷,并委托娄立明为二被告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归还、结清贷款本息、代领他项权利证明、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娄施雷购买上述房产后银行按揭贷款不重新办理,继续使用被告陈丽云的原按揭贷款银行账户归还贷款余额。为此原告娄施雷给付被告倪延伟、陈丽云2万元作为按时还贷的保证,被告倪延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该收条载明:“今收王飞霞(系原告的姨妈)购买经济开发区龙湾园区西片4地块瑞嘉佳园1-1503诚信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于乙方按时向银行还贷的保证金。待按揭款还清当日退还给王飞霞。如造成信用损失,倪延伟没收王飞霞贰万元整。”2014年3月13日,原告娄施雷还清了按揭贷款。在原告偿还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发生三次逾期还贷,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5日,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娄施雷名下。原判认为,由于原告娄施雷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使用被告陈丽云的银行账户继续偿还按揭贷款,为确保按揭贷款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双方约定了2万元的保证金,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双方的约定,如果在原告娄施雷还贷过程中未造成被告陈丽云的信用损失,则在按揭款还清当日该2万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如果造成被告陈丽云的信用损失,则该2万元由被告方没收。现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在原告偿还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发生了三次逾期还贷。被告陈丽云由此认为自己的银行信用受损,要求没收该2万元保证金。该院认为,已经发生的三次逾期还贷确实对被告陈丽云的信用造成损失,而双方在保证金的收条中对信用损失的严重程度并无详细约定,故应当认为有造成信用损失,被告方即有权要求没收该2万元保证金。现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要求没收该2万元保证金,该院认为被告该主张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陈述的认为造成信用损失是指严重到进入银行黑名单,该院认为从证据上无法反映双方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施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施雷负担。宣判后,娄施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有三次未足额支付,但并没有违反中信银行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造成不利信用后果。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来看,其在银行的各种贷款也是正常的。另外,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在短信沟通诚意金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及信用问题,而是以其手头紧张为由,要求延期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诚意金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倪延伟、陈丽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2万元诚信金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双方并未对“信用损失”所要达到的程度和后果作明确约定,故娄施雷只要实施了对陈丽云个人信用有所损害的行为,均可认定属双方约定“造成信用损失”的范畴。娄施雷在还贷过程中有三次逾期还贷。陈丽云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明确记录了娄施雷逾期还贷的事实。而《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的所有事实都将成为评判个人信用的依据。显然,娄施雷逾期还贷的事实造成了陈丽云的个人信用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娄施雷支付的2万元诚信金应予以没收。综上,娄施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娄施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