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恒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恒,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兴县人,工人。曾因犯招摇撞骗罪,2001年7月19日,被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限徒刑二年。200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恒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2008年底,被告人杨恒以出售益多园小区车库名义,骗取益多园业主李某(女,51岁,本案被害人)人民币2.2万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恒退还李某人民币1.5万元;2.2008年4月左右,被告人杨恒以出售益多园小区车库名义,骗取魏某某(男,59岁,本案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耗用;3.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恒以购买小岛花园2期10幢3单元201号住房名义,骗取侯某某(男,58岁,本案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耗用;4.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恒先后以出售益多园小区住房、门面名义,多次骗取衡某某(女,64岁,本案被害人)人民币15.4万元耗用;5.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恒以出售益多园小区住房名义,先后3次骗取邓某伟(男,37岁,本案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万元耗用;6.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恒以出售益多园小区住房的名义,骗取邓某兵(男,40岁,本案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万元耗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恒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综上,被告人杨恒共骗取被害人邓某伟等人人民币48.6万元,除已退赃款人民币7.5万元外,尚有41.1万元未退还。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8年底,小区保安队长杨恒找到我老公徐某某说他帮我们买个车库要便宜些,我老公徐某某和杨恒谈好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益多园C区2栋20号车库1间、2栋1号杂物间1间,徐某某一共向杨恒付了2.2万元,杨恒收了后给我们打了收条的事实;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15日,我给杨恒2万元之前在益多园小区里遇见杨恒,他说他在益多园小区有几个车库问我买不买,我们那时没有买车库就买了,杨恒一直没有给我兑现的事实;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我和杨恒聊天时说起我准备在三汇买1套房子,杨恒说小岛有专门供给内部职工的房子2000多元一个平方,可先以他的名义买1套出来再转让给我。2010年3月,杨恒给我打电话让我先给他缴纳4万元定金,4月8日我取了4万元在小岛2期门卫处将钱拿给了杨恒,他给我打了1张借条,写明4万元用于购买小岛花园2期10幢3单元201号住房的事实;4.被害人衡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左右,我和杨恒在益多园小区聊天时,杨恒说他有1套房子可以转让给我,房子在益多园A区6幢1单元302室,他说自己花了8万元从公司买回来的,我当时说给他拿15万。他让我先给他付了1万元定金,几天后杨恒说他有点急事要用钱,我又给他拿了8万元房款,过了几天杨恒问我还要不要住房和门面,我就在家里给他拿了两个门面的定金总共1.2万元,过了几天杨恒说9号门面必须要一次性把全款付清,我就在我家楼下给他拿了3万元,2011年6月27号左右,杨恒告诉我说益多园A4幢2单元101和102两套房子他以8万元钱1套处理,我又给他付了2万元定金,2012年9月13日杨恒让我跟他一起给嘉一房产经纪公司交业务费2000元。我一共给杨恒拿了15.4万元,他每次都给我写的有收条的事实;5.被害人邓某伟陈述,证实听邻居衡大姐说杨恒手里有空房要出售很便宜,杨恒说把益多园小区A区2幢1单元201号这套房卖给我,价格为28万元要先支付15万元的定金,杨恒就在茶楼起草了购房协议,我当时给杨恒付了7万元定金;过了几天我又去借了8万元交给了杨恒,合计付了15万元定金;大概在11月杨恒说这套房子过户要交税,我和杨恒一起去银行取3万元交给他的事实;6.被害人邓某兵陈述,证实通过其弟弟邓某伟介绍认识杨恒,杨恒说他有1套房子在益多园小区A区2幢1单元201号,价格在15万左右要马上先交3万元钱定金,到3月28日左右,我就在银行取了3万元现金交给了杨恒,4月2号杨恒又给我打电话说办手续还要给公司交4万元才能办,我又取了4万元钱现金交给了杨恒,杨恒又给我写了张条子并写了一份承诺书的事实;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益多园小区A2幢1单元101、102号房的所有权人,益多园的9号、10号门面也属其所有,其房子是2005年买的平时没有在此居住。我和父亲(孙某某)都没有委托杨恒帮到卖过房子的事实;8.证人勾某东证言,证实其从1998年至2007年是益多园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法人代表,杨恒是益多园物业公司下面的一个保安,益多园的房产和车库是公司下属的销售部在负责销售,公司没有委托杨恒处理的事实;9.证人杨正某证言,证实其是泰发物业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地震后是友道物业公司在管理,2010年3月泰发物业公司开始管理益多园小区,我们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房产手续,没有任何人委托我们帮他们处理相关房产和车库的事实;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益多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物业公司之前是是汉龙公司在管理,2010年3月换成泰发物业公司。杨恒从2001年至2008年3月是物业公司的保安队长,没有权力处理车位的事实;11.证人杨某江证言,证实其是杨恒之弟,杨恒最早在绵阳市保安公司工作,之后在益多园当保安,知道他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但不知道他诈骗的事实;12.被告人杨恒的供述,供认①2008年初,徐某某找我说想把他们楼下2幢20号车库和2幢1间杂物间买到,我说间杂物先给你使用,先交2000元,徐某某就给我拿了2000元,我就让清洁工人把杂物间的钥匙给了徐某某。2009年6月徐某某又找我说买车库,我就让他先缴2万元我去给我们领导说,他就在小区门口给我拿了2万元并给他写了张收条;②2008年地震之后,魏某某让我帮他租两个车位,我就给他说两个车位一共是1.2万元,他就在他楼下我的办公室里面给我拿了1.2万元,收了钱之后我就在E区魏某某楼下给他新划了两个车位。③2009年我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电业局的侯某某,2010年我们在一起聊天时我说准备在小岛买一套房子是买员工内部价比较便宜,他说借给我4万元让我去买,买出来以后就将房子卖给他。他就在小岛花园二期门卫上给我拿了4万元现金,我给他写了1张4万元的借条并且写了一份承诺书;④2011年左右,我和益多园小区业主衡某某聊天时,我告诉她我在益多园小区有1套住房(A区6幢1单元302室)可以便宜的价格卖给她,她说给我15万元钱,我让她先给我付1万元定金,过了几天后,我让她再给我付8万元房款,过了几天衡某某问我益多园小区新月茶楼下的门面,我说1号和9号门面是公司的我去买的话价格就比较优惠,我就和衡某某一起到了她家里给我拿了1.2万元定金,又过了几天,衡某某在她们家楼下给我拿了3万元现金,大概6月左右,衡某某说她不想要之前定的302号房子,问我益多园A区4幢2单元101和102号房子能不能拿到,我就让她先付2万元钱定金,我给她写了两张各1万元的收条。我一共从她那里拿了15.4万元,除了15万房款之外,还有4000元钱是我以房子过户的名义从她那里拿的;⑤2011年衡某某带着邓某伟来找到我说邓某伟想买1套房,我就告诉邓某伟A区2幢1单元201号房子可以28万元卖给邓某伟,但要先付15万元定金,邓某伟就在一个茶楼上给先我拿了7万元定金,过了几天邓某伟又给我拿了8万元,我当时以个人名义给他写了张收条;⑥邓某伟介绍邓某兵和我认识,我告诉邓某兵说益多园小区A区2幢1单元201号房子要15万元左右要先交3万元定金,我就和邓某兵一起到了新益大厦农业银行邓某兵给我取了3万元现金交给我,过了一段时间,我告诉邓某兵要再交7万元,我们一起到新益大厦农业银行他又取了4万元拿给我,我给他写了1张收条和1份承诺书的事实;13.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12-14时,该所侦查人员主持在见证人蒋某某见证下,辨认人侯某某、衡某某、邓某伟、邓某兵、魏某某先后在该大队分别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编组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恒的事实;14.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①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李某到该大队报案称,其丈夫徐某某于2008年底与益多园小区保安队长杨恒商量,由徐某某支付杨恒2.2万元购买益多园小区C区2幢20号车库及C区2幢1号杂物间,其了解到该车库在其丈夫付款前已被其邻居陈某某购买;②2014年9月9日,被害人魏某某到该大队报案称,2008年4月左右,被告人杨恒以向其出售车库名义骗取其现金2万元。③2014年9月9日,被害人侯某某到该大队报案称,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恒以帮其购买小岛花园2期10幢3单元201号住房的名义骗取其现金4万元。④2014年9月9日,被害人衡某某到该大队报案称,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恒多次以向其出售住房、门面的名义骗取其现金15.4万余元。⑤2014年9月9日,被害人邓某伟到该大队报案称,2011年3月,被告人杨恒以向其出售住房的名义先后3次骗取其现金18万余元。⑥2014年9月9日,被害人邓某兵到该大队报案称,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恒以向其出售益多园小区住房的名义骗取其现金7万余元的事实;15.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该大队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54号2幢楼下将被告人杨恒抓获的事实;16.杨恒书写的借条,证实2010年4月8日,杨恒借到侯某某现金4万元,用于购买小岛花园2期10幢3单元201号住房,并承诺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的事实;17.杨恒书写的收条,证实2011年4月26日,杨恒收到黄某某益多园小区A区2幢9号门面订金7000元;2011年6月27日、2011年6月28日,杨恒收到衡某某购益多园小区A区4幢2单元101号房订金各1万元;2011年3月22日,杨恒收到黄某某益多园小区A区2幢9号门面款3万元、住房订金1万元;2011年3月18日,杨恒收到黄某某益多园小区A区广场门面订金5000元的事实;18.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1年3月24日,黄某某为杨恒转款83640.50元的事实;19.泰发物业公司收据,证实2011年3月23日,杨恒收取衡某某物业费686.4元;2012年3月15日,杨恒收取衡某某物业费633.6元的事实;20.杨恒书写的承诺书,证实2014年8月17日,杨恒承诺所欠黄某某(衡某某)现金15.4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退还的事实;21.杨恒书写的借条、承诺书、购房协议,证实2011年5月31日,杨恒与邓某伟签订购房协议,购买益多园小区A区2幢1单元201号住房1套售价为28万元,同时收取订金7万元并开具发票;2011年6月2日,杨恒收到邓某伟所交购房款8万元;2012年11月23日,杨恒在邓某伟处借到现金3万元用于交房屋转让税金;所欠邓某伟8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退还的事实;22.杨恒书写的收条、承诺书,证实2013年3月28日,杨恒收到邓某兵购房订金现金3万元,并承诺在规定办理时间内办完相关手续后补交剩余房款21万元(总价28万元)的事实;23.绵阳市房管局房屋信息摘要,证实滨河北路48号益多园小区A2幢1单元2楼1号房屋登记权人为孙某某;小岛村小岛花园城2期10幢3单元2楼1号房屋登记权人为曾某;滨河北路48号A6幢1单元3楼2号房屋登记权人为周某某;滨河北路48号益多园小区A4幢2单元1楼2号房屋登记权人为孙某;滨河北路48号益多园小区A4幢2单元1楼1号房屋登记权人为孙某;滨河北路48号益多园小区社区中心中心2楼1号房屋登记权人为孙某;滨河北路48号益多园小区C1幢1楼910号房屋登记权人为孙某的事实;24.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恒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25.绵阳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恒于200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6.收条,证实2014年8月17日,诉讼代理人王福礼收到杨恒退徐某某购车库款1.5万元的事实;27.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恒的户籍、年龄等基本情况;28.另有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绵阳市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个人档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2004年3月授予杨恒见义勇为公民个人二等奖荣誉证书、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退休办公室证明、绵兴路居委会证明、绵阳肿瘤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绵阳市益多园房产公司收据、嘉一房产经纪公司收据、退赃款人民币6万元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杨恒有招摇撞骗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恒在审理期间所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杨恒退赔被害人邓某伟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一千元。宣判后,杨恒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对李某不构成诈骗;(二)侯某某给其4万元是借款不是诈骗;(三)收邓某伟8万元其中3万元是借款不是诈骗;(四)对魏某某不构成诈骗,且共给其1.2万元不是2万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恒有招摇撞骗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恒的上诉理由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红审判员 周坚审判员 代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