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与高剑晖租赁合同纠纷2014民三初20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高剑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055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健庆,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徐虹,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冰,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高剑晖,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诉被告高剑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高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93号后座802房屋为我所管辖的直管房,由被告承租,使用面积28.09平方米,作住宅使用,我所已查到被告在白云区百顺东路31号502房自有房产。被告另购房屋却未搬出涉案房屋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第3小点的内容,我所已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收屋通知,被告至今没来我所办理退回房屋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户及其同住人员立即将越秀区小北路93号802房(使用面积28.09平方米)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按照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缴交2014年7月1日起至腾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38元/平方米×使用面积28.09平方米=1067.42元/月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基于拆迁回迁入住涉案房屋,房屋原由我曾祖父留下的私房,从1994年我已经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白云区的房屋是我母亲以我名义购买的,现白云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我母亲与姐姐居住,我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越秀区小北路93-95号802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28.0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16.80元,租金按月结算。第二十条: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该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按116.80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内容为决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前将涉案房屋交回,否则自通知送达之日起按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据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载明,白云区百顺东路31号502房产权人为高剑晖,该屋建筑面积为122.3797平方米,房屋作住宅用途,所有权来源为购买,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另,双方共同确认租金已交收至2014年7月,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照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交租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在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向原告交租,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已载明被告名下另有购买房屋,原告现要求被告腾空交回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3月2日就涉案房屋交接事宜自行履行完毕,并无法院再行处理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作调处。此外,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负有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使用费)的义务,理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使用费)。因双方确认原告收取租金至2014年7月份,后续的租金(使用费)未作清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参照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清付使用费至2015年2月份,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剑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38元/平方米×28.09平方米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剑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