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向阳、秦世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向阳,秦世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华筑,系该银行职员。被告:章向阳。被告:秦世跃。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向阳、秦世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章向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日,被告章向阳、秦世跃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灵溪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40000322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灵溪支行在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期限内,向章向阳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秦世跃自愿为保证人对被告章向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灵溪支行向被告章向阳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章向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付。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秦世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世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向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章向阳、秦世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