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顾士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民,刘连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士民(曾用名:顾世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198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3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3月因转移赃物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连春,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2002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士民、刘连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士民、刘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顾士民、刘连春在本市31路公交车上(百子湾桥东站至八王坟南站),趁车上人多拥挤,从乘客侯×挎包内窃得华为牌G610-U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5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士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刘×1、李×、刘×2的证言;被害人侯×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顾士民、刘连春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士民曾因违法犯罪多次被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连春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士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情科处刑罚。据此,对被告人顾士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连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士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连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