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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灿荣诉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陈秀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荣,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陈秀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黄灿荣,男,1991年05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仲英,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章兰,女,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古市镇。系死者陈春明之母。被告:袁红英,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广东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古市镇。系死者陈春明之妻。被告:陈梓健,男,2000年7月出生,汉族,广东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古市镇。系死者陈春明之子。被告:陈秀龙,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古市镇。系该肇事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灿荣诉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陈秀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陈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时50分,陈春明醉酒驾驶粤FCL1**小型客车由青云东路往青云西路行驶至青云西路211号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后继续驾车往河南桥方向逃逸,逃逸至河南桥头老城侧左转弯时,因醉酒驾驶车,惊慌失措碰撞、碾压河南桥头路边泥堆后再碰撞路边交通标志坠入河中当场溺水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雄市公安交通警察作出处理,认定陈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灿荣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判决,已赔付了部分损失。原告治愈终结后,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陈春明系本次事故驾驶司机,陈秀龙系粤FCL1**小型客车车主,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系受害人陈春明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15日)、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1268.89元(37869元/年÷365日×205天)、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8568.96元(24105.6元/年×16年×20%÷2)、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日用品851元,以上共计219848.65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平安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优先赔偿110000元,剩余109848.65元由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陈秀龙、平安韶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陈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状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韶关支公司辩称:1、肇事驾驶员陈春明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陈春明醉酒驾驶并逃离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司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医疗费的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部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3、原告诉请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4、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属于责任免赔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时50分,陈春明醉酒驾驶粤FCL1**小型客车由青云东路往青云西路行驶至青云西路211号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黄灿荣倒地受伤后继续驾车往河南桥方向逃逸,逃逸至河南桥头老城侧左转弯时,因醉酒驾驶车,惊慌失措碰撞、碾压河南桥头路边泥堆后再碰撞路边交通标志坠入河中当场溺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雄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陈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灿荣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判决,平安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的限额内分别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护理费2080元。原告治愈终结后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黄灿荣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该肇事车辆粤FCL1**小型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如上所述请求。另查明,粤FCL1**小型客车所有人系陈秀龙,受害人陈春明系本次车辆驾驶人。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做工(外包护栏安装工程项目),2013年5月-10月居住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园正街12号,2013年11月-2014年6月居住于广州市新塘镇南安村沙边大街16号。婚后生育一个子女黄依(2012年2月2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居住证明、房屋租赁证明书、租金收据、收入证明、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出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日用品收据。被告平安韶关支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条款2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受害人陈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灿荣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陈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3月9日,此时,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了2013度相关统计数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根据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于2014年6月公布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诉请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支付各项赔偿款项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本案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做工(外包护栏安装工程项目),其已脱离了农业劳作,农业生产的收入已非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能在实际意义上对原告的城镇消费水平的弥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2598.70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24105.60元/年计算赔偿。关于平安韶关支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享有责任免赔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本案中,陈春明因醉酒驾车碰撞横过道路的黄灿荣倒地受伤后继续驾车往河南桥方向逃逸,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陈春明不仅醉酒驾车而且还驾车碰撞横过道路的黄灿荣倒地后继续驾车逃逸,其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平安韶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享有免责赔付,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春明与陈秀龙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陈秀龙明知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在未尽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陈春明,并该车辆置于陈春明控制之下,意味着陈秀龙能够预见风险的发生而疏忽大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机动车所有人)陈秀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秀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春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应由继承人(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在陈春明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赔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原告诉赔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1500元。依据出院证明的医嘱,原告折内固定物须需住院1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故对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赔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及医嘱,被告平安韶关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项诉请也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系必需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4、营养费:原告诉赔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IX(九)等级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赔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2598.70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等级)=130394.80元,对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赔被抚养人生活费38568.96元,原告需要抚养一个子女:黄依(2012年2月2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需抚养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黄依的抚养费计算方法为:24105.60元/年×16年×20%×1/2(受害人的抚养责任)=38568.96元。对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诉赔1200元,根据出院证明的医嘱,原告折内固定物须需住院1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则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15天=1200元,故对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赔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交因就医的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印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赔2168.89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原告提交其从事建筑安装行业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按37869元/年计算赔偿,则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37869元/年÷365天)×98天=10167.56元,故对原告超出此计算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10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九级伤残,根据被告陈秀龙的侵权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结合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日用品费:原告诉赔851元,该费用系日常生活用品,与本次事故未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12365元,因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平安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已赔付。故由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按事故全部责任的70%赔付给原告即8655.50元(12365元×70%),被告陈秀龙按事故全部责任的30%赔付给原告即3709.50元(12365元×30%)。以上5-8项共计人民币180431.32元,因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平安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已赔付4680元。故由平安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的限额内赔付95320元给原告,剩余的85111.32元由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按事故全部责任的70%赔付给原告即59577.92元(85111.32元×70%),被告陈秀龙按事故全部责任的30%赔付给原告即25533.39元(85111.32元×30%)。以上第9项计10000元由平安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平安韶关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105320元(95320元+10000元),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应赔偿的款项为68233.42元(8655.50元+59577.92元),陈秀龙应赔偿的款项为29242.89元(3709.50元+25533.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5320元给原告。二、限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陈春明遗产继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68233.42元给原告。三、限被告陈秀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赔付29242.89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99元,由被告谭章兰、袁红英、陈梓健负担3009.30元,被告陈秀龙负担128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运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燕燕第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