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马连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2号原告马连华,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万娟,系吉林吉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贵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林峰,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工。原告马连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谈哲驾驶原告的吉AIB5**小型货车行驶到白城市珲乌高速与齐双公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承保的吉G5A1**轿车、王卫峰(事故中死亡)驾驶的吉BZ79**轿车相撞后又撞向谈哲驾驶的车辆,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白(公安巡)认字(2011)第220801201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保的吉G5A1**轿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谈哲不承担责任。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修理费为14,85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赔偿。被告辩称,同意赔偿,按照商业险次要责任中规定20%予以赔偿。不赔偿拖救费、评估费、放存费。只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858.00元的2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具体价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判决书一份,证明承担20%的比例责任及赔付金额。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一份判决书,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由于2011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所承保的车吉G5A1**号车辆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修理费为14,858.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额的20%。本院认为。致使原告受伤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亦表示同意按原告损失总额的20%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71.60元(14,858.00×20%)。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马连华2,971.6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