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顾海洋与陈必海、李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洋,陈必海,李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顾海洋,市民。被告陈必海,市民。被告李荣兰(系陈必海妻子),市民。(未到庭)原告顾海洋诉被告陈必海、李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琳苒适用建议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洋、被告陈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洋诉称,被告陈必海因家庭需要,于2013年10月向我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我多次向被告陈必海催要借款未果。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必海辩称,借款本金是30000元,和我一起做工程的朋友李文高需要钱周转,因为原告和我儿子是战友,所以通过我介绍李文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来李文高一直没有还钱,原告和我儿子去找李文高未果,后来电话联系上李文高,原告让李文高把这30000元的利息加上去,重新出具条据。他们俩商量后的连本带利一共65000元,李文高把条据的信息发到我的手机上,我按照他发给我的信息出具的。我妻子李荣兰与此事无关,故她不应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陈必海向原告顾海洋出具条据,载明“今借到顾海洋现金陆万伍仟元正(此款数字等我见面算账为后为准)”。嗣后,被告未有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开庭审理时,李文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被告陈必海出具给原告顾海洋65000元借据与其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必海直接向原告顾海洋出具65000元借款借据,故应认定原告顾海洋与被告陈必海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必海提出借款为案外人李文高所用,自己代为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与李文高均不认可,被告陈必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即使借款为他人所用,只要被告陈必海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就须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被告李荣兰与被告陈必海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荣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顾海洋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曾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有口头的利息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陈述借款的发生与归还情况,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海、李荣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顾海洋支付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陈必海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琳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