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卫兵与被告周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兵,周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罗卫兵,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正清,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卫兵与被告周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当年6月底归还,现该款早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周正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周正清向罗卫兵借2万元,罗卫兵于当天通过南京银行转至周正清帐户2万元,周正清也于同一天向罗卫兵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卫兵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六月底还清”。同年6月底,周正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罗卫兵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南京银行帐户转帐借记通知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正清作为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罗卫兵提供的借条及南京银行帐户转帐借记通知,已足以证明周正清向罗卫兵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于周正清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罗卫兵要求周正清还清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正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卫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周正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兵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