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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及主办单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甲,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甲于2014年6月8日1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景区山城管理处财会总监周某某乙办公室内,因工作上产生的矛盾而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甲操起笤帚将周某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甲于2014年6月9日经传唤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周某某乙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