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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旭云与毛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云,毛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黄旭云。被告毛小龙。原告黄旭云为与被告毛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云诉称,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以做二手车抵押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并出具借据四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毛小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8日前归还;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四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一份,均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四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毛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旭云借款人民币2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毛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