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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爱荣与胡忠良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荣,胡忠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316号申请人彭爱荣,女,汉族,1937年9月20日生。被申请人胡忠良,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生。本院受理申请人彭爱荣与被申请人胡忠良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后,在鉴定期间,鉴定部门两次要求申请人补充鉴定材料,补充后,鉴定部门仍然认为鉴定材料不充分,难以作出结论而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撤回认定被申请人胡忠良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认定被申请人胡忠良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彭爱荣撤回认定被申请人胡忠良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