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安徽省霍邱县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晚,潘某因其舅舅马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冲突,遂邀约20人从霍邱城关赶到临水赵某某家。在赵某某家门口双方互相辱骂,用砖头互相砸。潘某用砖头将赵某某停在家门口的宝马车后玻璃等处损毁。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车损毁价值20968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潘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出警记录、户籍信息、维修费发票、协议书、撤诉申请、领条,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李某、董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潘某某、伍某某、余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潘某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