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理龙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亚军、陈建兰,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永康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总经理一职的便利条件,让二级经销商武义晓智车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将购车预付款、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8.49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款项挪用于归还赌债和继续赌博挥霍。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归还李某5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徐亚军提出:1、2014年7月22日打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的10万元用于抵扣徐凌购车款74600元,所剩25400元应由王某某个人归还李某,该款不能计入挪用资金数额;2、李某为取得新车资料上牌,又向大昌集团支付20万元保证金,应核实大昌集团的实际损失,并以该损失确定挪用资金数额;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悔罪态度。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永康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总经理一职的便利条件,让二级经销商武义晓智车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将购车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示,李某于2014年7月22日将一辆奔腾x80汽车的预付款10万元打入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农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71);李某又于2014年8月6日、8月8日,分两次将三辆奔腾x80汽车的购车款共计38.49万元打入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其中汇入工行62×××88账户12.88万元,农行62×××71账户25.6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三笔车辆营业款共计48.49万元挪用于归还赌债和继续赌博挥霍。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大昌集团公司坦白交代了自己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但并未坦白挪用资金的真实用途。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了李某5万元人民币,其余款项至今未退还。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君悦酒店8516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李某、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网上银行转账电子清单,武义晓智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明细单,职务任免通知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谈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客户购车资料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公司财务及资金管理制度,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和转账记录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公司资金收入(含汽车销售收入、各类预收款、定金、保证金等)必须存入公司账户,严禁开设私人账户用于单位款项的存取;证人李某的证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证明李某转账至王某某账户的10万元系购车预付款,38.49万元系购车款。按照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金管理制度,上述款项属公司资金收入,必须存入公司账户,而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予以挪用;至于李某与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面对王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两者之间协商处理情况,均不影响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单位资金的数额。故辩护人提出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已弥补公司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