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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明元、尚华芬,系贵州省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就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和谐相处,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春节分居至今。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4日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此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盛鑫(代)第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