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鹏程与赵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程,赵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韩鹏程,男,2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赵文强,男,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拉山镇。2015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韩鹏程诉被告赵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程诉称,2013年2月27,被告赵文强向我借款65131元,约定七月份之前还清,给我出具了欠据1份,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1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强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份,要证实被告赵文强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131元,于2013年7月27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赵文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赵文强向原告韩鹏程借款65131元,未约定月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借款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强向原告韩鹏程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赵文强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文强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韩鹏程要求被告赵文强给付借款651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鹏程借款本金651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赵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秀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丹���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