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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倪敬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高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倪敬旭,高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敬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敬旭、高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20分许,高晓鹏驾驶牌号为“晋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三星镇绣女路叠石桥山城火锅店前地段时,与倪敬旭及倪雨生由西向东穿行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倪敬旭及倪雨生受伤、“晋A×××××”小型越野客车前侧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敬旭及倪雨生不负事故责任。倪敬旭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高晓鹏为倪敬旭先行垫付医疗费31682元。2014年7月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倪敬旭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根据倪敬旭伤情,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赔偿事宜,倪敬旭诉至法院,要求高晓鹏等赔偿其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287元(已扣除高晓鹏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682元)。另查明,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晋A×××××”小型越野客车经检测在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另,倪敬旭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倪雨生协商一致,就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均平均分配,各占50%的比例。原审庭审中,倪敬旭同意就二次手术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倪敬旭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药费31924元(含高晓鹏为倪敬旭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020元。5、误工费12680.50元。6、鉴定费,倪敬旭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完全可以通过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予以明确,鉴定并无必要。故倪敬旭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2458.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倪敬旭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案涉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倪敬旭的合理损失52458.50元,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4700.5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7758元,因高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承担。因案涉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由平安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倪敬旭损失27758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是检验未通过”,因案涉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其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原审认为,案涉车辆已通过年检且检验合格,平安保险公司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案涉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即推定为该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是检验未通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高晓鹏先行为倪敬旭垫付的钱款,据其请求,由倪敬旭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高晓鹏的垫付款,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倪敬旭的钱款中扣除,并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高晓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敬旭损失24700.5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倪敬旭损失27758元。三、倪敬旭需返还高晓鹏31682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倪敬旭20776.5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高晓鹏31682元。以上钱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倪敬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已减半收取),由倪敬旭负担37元,平安保险公司担20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晓鹏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审未查明事实,判决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总金额超过倪敬旭起诉金额。同时,高晓鹏并未起诉要求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但原审一并处理,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判由其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由其公司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敬旭书面答辩称,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检不合格,系交警大队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该车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据此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原审判决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案涉医疗费中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晓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根据倪敬旭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要求高晓鹏等赔偿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合计39287元(已扣除高晓鹏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682元),而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则包含高晓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682元,两者虽然表述不一,但体现的内容并无不同,故原审判决金额并未超过倪敬旭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审为减少讼累,一并处理高晓鹏的垫付款,并无不当。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车辆通过年检且检验合格,平安保险公司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案涉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即推定该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该车如前所述未通过检验,但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保险条款系免除或减轻其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其理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案涉商业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确定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举证责任在于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因此认定倪敬旭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审并未将倪敬旭的鉴定费计入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范围中,而认定由其自行承担该鉴定费。然平安保险公司仍上诉称原审判由其公司承担鉴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