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与余晓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余晓峰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丽路108号二栋三楼。法定代表人:邹子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宗燎、古枫,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晓峰,男,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晓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晓峰于2006年4月26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530063468.7,名称为:u盘(卡片式)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至2013年7月13日。根据2012年5月18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2)深证字第5428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5月10日,程某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董亚川、公证处工作人员邢程及程振阳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丽路108号二栋三楼,现场购得u盘12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彩页。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全部u盘及宣传彩页分封在6个信封内。公证书所附“送货单”上加盖了“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所附名片上注明了炬德利公司的公司名称、“”、“黎某业务经理,手机:186××××6586”、“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丽路108号二栋三楼”、“web:www.jdlup.com”,名片背面印有“”、“u盘、移动电源、扩音器、minni多功能插卡音箱等电子产品”。一审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两张卡片式u盘及一份宣传册。被控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信息。宣传册封面印有炬德利公司名称,每张内页上均印有“”、“www.jdlup.com”。第一页公司介绍中注明“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公司为国内外市场提供了大量的usb移动存储器和系列mp3、mp4播放器等”。封底印有“”、“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宝丽路108号二栋三楼”、“www.jdlup.com”。余晓峰专利图片分为主、后、仰、俯、左、右、立体、使用状态8幅视图。从主、后视图看,该专利整体造型为卡片形状,主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呈矩形,右上方为usb接口,且usb接口镶嵌在整体内部,后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呈矩形、左上方为usb接口及连接线,且usb接口与连接线均镶嵌在整体内部。左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呈为长条形状,左右两边的边缘均略微向中间延伸,在下方为一较小的横面设计。右视图为整体投影轮廓呈长条形状,左右两边的边缘均略微向中间延伸。仰视图、俯试图,储存体投影轮廓大致呈长条形状,上下两边的边缘均略微向中间延伸。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清楚显示出整体的卡片形状,usb接口及usb接口与整体相连接的连接线。涉嫌侵权的产品整体造型为卡片形状,正面整体投影轮廓呈矩形,右上方为usb接口,且usb接口镶嵌在整体内部,背面整体投影轮廓呈矩形、左上方为usb接口及连接线,且usb接口与连接线均镶嵌在整体内部。侧面整体投影轮廓呈为长条形状,左右两边的边缘均略微向中间延伸,在下方为一较小的横面设计。在侧面为整体投影轮廓呈长条形状,左右两边的边缘均略微向中间延伸,仰视面、俯视面、储存体投影轮廓大致呈长条形状,上下两边的边缘均略微向中间延伸。立体面及使用状态清楚显示出整体的卡片形状,usb接口及usb接口与整体相连接的连接线。被控侵权产品与余晓峰专利图片比对结果: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余晓峰涉案专利的立体图左侧方有小孔,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2012年10月22-25日,深圳会展中心举行“第二十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根据“参观指南”,炬德利公司的展位号为1l84。余晓峰在该展览会上取得了炬德利公司的二份宣传册及三张名片。第一份宣传册封面上印有“”、“u盘制造专家、www.jdlup.com”,在第3页“公司简介”中注明“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公司为国内外市场提供了大量的usb移动存储器和系列mp3、mp4播放器等”。该宣传册上订有两张分别为“温某”、“邹子扬”的名片,名片上的其他信息均与公证购买所附名片上的信息一致。第二份较厚的宣传册与公证购买中取得的宣传册一致,该彩页上订有一张“黎某”的名片,与公证购买中所附名片一致,余晓峰另提供了《今日资讯广告》一套,余晓峰确认在上述二份宣传册和《今日资讯广告》上并没有出现被控侵权产品。炬德利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mp4、mp5、u盘、充电器的生产加工等。2010年11月12日,炬德利公司申请了“”商标,商品/服务列表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余晓峰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炬德利公司:1.立即停止对余晓峰专利权(200530063468.7)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余晓峰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余晓峰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0530063468.7、名称为u盘(卡片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若落入,炬德利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争论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比较,两者同属u盘类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论焦点二,炬德利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侵权产品系余晓峰通过公证程序购得,炬德利公司虽然抗辩称送货单和盖章是余晓峰伪造的,但炬德利公司既没有向公证处申请撤销涉案公证书,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证明力。另,关于炬德利公司提出的公证书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本案公证书申请日为2012年5月10日,公证书作出日为2012年5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炬德利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炬德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u盘的生产加工,且其在公司宣传彩页、今日资讯广告上均宣称其是u盘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能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炬德利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炬德利公司虽否认宣传彩页、今日资讯广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宣传彩页、今日资讯广告均是对炬德利公司进行宣传,均刊登了炬德利公司的公司名称、商标、联系方式等信息,炬德利公司系宣传彩页、今日资讯广告的受益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宣传彩页、今日资讯广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余晓峰另指控炬德利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余晓峰提交的宣传册或今日资讯广告并未刊登侵权产品的图片,余晓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炬德利公司在其公司网页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为,余晓峰指控炬德利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炬德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余晓峰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晓峰请求法院判令炬德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晓峰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因现有证据并无表明炬德利公司有在网站上进行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故对余晓峰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余晓峰没有证据证明余晓峰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炬德利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余晓峰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炬德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炬德利公司赔偿余晓峰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晓峰专利号为zl200530063468.7、名称为u盘(卡片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晓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三、驳回余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炬德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炬德利公司不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余晓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余晓峰不是公证书的申请人,故(2012)深证字第54283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公证书描述的取证地点与炬德利公司的住所地不一致。公证书描述的内容与公证过程有明显错误,购证购买的物证封存袋上没有公证号及其他内容,拆封的u盘没有品牌、型号、厂名等信息,公证书也没有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公证的与封存袋的产品对应。公证书所附送货单及所盖印章是余晓峰伪造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员等人到过现场取证,因为所附照片上没有门牌号、公证员等人的身影、销售柜台或办公室照片。此外,其他证据都是印刷品,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余晓峰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请求、相关事实和证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晓峰主张侵权所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等公证事项。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除非炬德利公司可以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该公证书应当被依法采信。针对炬德利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该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公证书描述的取证地点与该公司的住所地不一致的问题。首先,公证保全的地址为:深圳龙岗区布吉宝丽路108号二栋三楼,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龙岗区布吉街道宝丽路108号52号厂房三楼305。从两个地址表象看关联性很强,由于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宝丽路108号二栋”与“宝丽路108号52号厂房”是两栋不同的建筑,所以依然存在是同一建筑不同称谓的可能。其次,即使这两个地址不相同,由于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不一定在其住所地内实施,因此仅据此无法否认公证事实。2.关于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被掉包可能的问题。如果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循私舞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目前仅凭假设和怀疑并不能否定公证事实。3.关于公证书所附送货单及所盖“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是伪造的问题。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认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却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处,其放任态度与常情相悖。4.关于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人员到过现场取证的问题。公证员只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可以根据现场条件采用相应方式对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是否有门牌号以及是否有公证员的身影,不是判断公证书效力的法定条件。5.关于余晓峰不是公证书的申请人的问题。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个人可以使用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相关事实。公证法关于办理公证的审核条件,并非使用公证书的条件,余晓峰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炬德利公司针对涉案公证书仅有主观上的分析判断,而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涉案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公证书可以与产品宣传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涉案其他印刷品不真实的主张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绿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