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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海兰、孙海玉、孙海江、孙海平与王艳宁、孙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兰,孙海玉,孙海江,孙海平,王艳宁,孙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孙海兰,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孙海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孙海江,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孙海平,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艳宁,男,住辽宁省盘山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孙玉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现去向不明)。原告孙海兰、孙海玉、孙海江、孙海平与被告王艳宁、孙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兰、孙海玉、孙海江、孙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宁、孙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孙久思借款11.2万元,约定月1分利,于2012年4月10日向孙久思借款8.8万元,约定为月1分利,后孙久思将债权转移给四原告,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宁、孙玉成于2012年1月29日、2012年4月10日向孙久思借款11.2万元、8.8万元,约定利息1分,后孙久思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四原告,二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10日又给四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1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偿还欠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宁、孙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兰、孙海玉、孙海江、孙海平欠款2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的借条从2012年1月29日起、8.8万元的借条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息1分计算);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20.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计瑞代理审判员  常 宝人民陪审员  孙长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