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金某某,女,滨州市沾化区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儿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不同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因生活习惯及个人的生存环境不适应等原因,经常与原告无理取闹。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直忍让,但被告对我们的婚姻失去信心。为此,被告于2008年回到娘家,且表示离婚,现具状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金某某未出庭但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我同意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9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生活习惯、脾气不同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于2008年夏天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脾气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因此,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