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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xx诉徐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珍,徐连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亚珍,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包振民,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水,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亚珍与被告徐连水、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珍委托代理人包振民,被告徐连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珍诉称,2014年6月1日13时,在建华区龙沙路与平安北街丁字路口,代信忠驾驶的黑B003**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徐连水驾驶的黑BFB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B003**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客杨亚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亚珍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耻骨骨折。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587.44元。经过鉴定,杨亚珍左下肢功能丧失20%,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七千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5日)。该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信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连水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亚珍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400.00元,要求被告徐连水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594.00元(已扣除徐连水支付的5000.00元),共计95,994.20元。原告杨亚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书。被告徐连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等承担30%赔偿责任,但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因原告乘坐摩托车,具有较大安全隐患,自身具有过错,应该自身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事故还造成了被告车辆损坏,被告修车花去费用3216.00元,产生拖车费350.00元,此款也要求原告方按照70%比例赔偿被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应该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5000.00元。被告徐连水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修车明细、拖车费票据作为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项下只能赔偿10,000.00元,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赔付。误工费应该按照全省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没有异议。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徐连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13时,在建华区龙沙路与平安北街丁字路口,代信忠驾驶的黑B003**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徐连水驾驶的黑BFB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B003**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客杨亚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亚珍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耻骨骨折。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587.44元。经过鉴定,杨亚珍左下肢功能丧失20%,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七千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5日)。该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信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连水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亚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徐连水驾驶的黑BFB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司机徐连水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连水根据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可依据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要求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无法认定原告具体职业,所以应按全省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支持。对于被告的损失,应该向事故对方责任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18,916.80元,误工费14,148.00元、交通费75.00元。二、被告徐连水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587.44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的30%,即10,451.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元,还需支付5451.23元。上述费用,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85元,由被告徐连水负担603.51元,由原告杨亚珍负担1596.34元,鉴定费5410.00元,由被告徐连水负担1623.00元,原告杨亚珍负担37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