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福、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廖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不休,并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小孩情况。被告廖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2012年建造的楼房是被告父母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借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97000元;6、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所建房屋的情况以及所建房屋产权是被告父母的。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条原件本应在债权人手上,且这四张借条都是一样的纸张在同一时间出具的,另外那张50000元用于投资纸厂的借条,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纸厂合同,这四张借条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建房屋与原、被告没有关联,原、被告当时并没有离婚,且没有与被告父母分家生活,建设用地批准是批给被告整个家庭的,因而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四笔“债务”的“债权人”均系被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6中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系政府部门颁发,且该批准书明确系被告父亲廖代铭的农村个人建房,并与当地村组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廖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廖某甲,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廖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75元(根据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人/年计算)。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在桂阳县桥市乡友好村4组所建的一栋两层半的钢筋水泥楼房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父亲廖代铭的农村个人建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2012年在桂阳县桥市乡友好村4组所建的一栋两层半的钢筋水泥楼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共同债务61500元,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97000元,但原、被告均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互不认可,且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请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廖某甲由被告廖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原告肖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雪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