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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晏世海被告:周某某原告臧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海、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在霍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子,取名蔡某某。婚后,被告周某某经常赌博,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双方经常吵打。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子蔡某某由原告臧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因为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希望原告不要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带领,原、被告在合肥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孩子;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原告需共同承担装修房屋所欠的10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5年5月7日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8日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霍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生一子,取名蔡某某。蔡某某现随被告周某某父母生活。2010年5月17日被告周某某在六安市舒城县张母桥镇街道伙同汪正虎等赌博被舒城县公安局张母桥派出所查处。因被告周某某婚后多次参加赌博活动,经规劝仍然没有明显改善,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2013年3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商品房一套(房地权证号为******),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产权人为臧某某。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蔡某某由被告周某某带领抚养,被告周某某自行负担蔡某某抚养费;原、被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商品房共同赠与婚生子蔡某某。由于被告周某某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臧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权证、公安机关查询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因参与赌博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经过舒城县公安局张母桥派出所处理后,被告周某某仍然没有改正,致使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打,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臧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蔡某某现在一直由被告周某某父母带领,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长环境,现不宜改变蔡某某的生长环境,被告周某某要求带领抚养蔡某某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子蔡某某由被告周某某带领抚养,原告臧某某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商品房产权登记人虽然是原告臧某某,但是该商品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臧某某要求平均分割该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臧某某共同偿还装修房屋所欠100000元债务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臧某某认可该债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生子蔡某某由被告周某某带领抚养,原告臧某某支付抚养费63848元(7981元X50%X16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商品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割;四、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原告臧某某偿还50000元,被告周某某偿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