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浙江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驾驶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厂区出发准备前往义乌送货,因未察看车辆周围情况,在车辆起步右转弯时与行人张志贤发生刮碰后致货车右后轮碾压张志贤,造成张志贤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车辆行驶记录及监控照片,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凭证,台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张某、雷某、王某甲、陈某、徐某、冯某、王某乙、杨某、任某、李某、沈某均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