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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学芬与安茂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芬,安茂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刘学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茂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传,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波,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安茂庆女婿。原告刘学芬诉被告安茂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芬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安茂庆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芬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周村区萌水镇萌四工业园浩宇润滑���厂门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躲避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原告头部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37.57元,其中医疗费101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茂庆辩称:事故发生系原告突然摔倒,被告无法躲避原告的头部才撞到了被告摩托车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10分许,原告刘学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周村区萌水镇萌四工业园浩宇润滑油厂门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躲避顺萌四工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安茂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原告刘学芬头部与被告安茂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学芬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刘学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不注意让行直行车辆,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茂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颈椎骨折,同年9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412.2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到萌水中心卫生院萌四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2.00元。2014年9月16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同年10月20日、11月16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茂庆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学芬系淄博双象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日平均工资1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安茂庆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安茂庆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133.93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00元(30.00元×7天);3、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每天140.00元计算为8400.00元(140.00元×6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1120.00元(80.00元×2人×7天)。原告主张其在萌水中心卫生院萌四村卫生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9963.93元。应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赔付:被告安茂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6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103.18元,由被告安茂庆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723.18元,扣除被告安茂庆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安茂庆应赔偿原告刘学芬1872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茂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723.18元;二、驳回原告刘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0元,由被告安茂庆负担170.00元,原告刘学芬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