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绍兴丰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丰辉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大樟树下。法定代表人:唐月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丰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元城大厦*****室。法定代理人:陈建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丰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尔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月娥及委托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丰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美尔雅公司向丰辉公司购买总金额共计2842788.5元的货物,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指定仓库;运输方式及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内陆运输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进仓单在出运后30天内结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辉公司向美尔雅公司提供货款金额总计3399637.29元的货物,并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美尔雅公司自认已全部抵扣。美尔雅公司自认尚欠货款879637.29元。丰辉公司曾向美尔雅公司购买衬衫共计399906元,美尔雅公司已向丰辉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丰辉公司主张上述债务进行抵销,美尔雅公司不认可,丰辉公司表示不再主张抵销,剩余货款将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该案中,美尔雅公司自认尚欠丰辉公司货款879637.29元,现丰辉公司主张要求美尔雅公司先支付其中的464731.29元。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丰辉公司主张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评判如下: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进仓单在出运后30天内结清”,丰辉公司表示未收到过美尔雅公司提供的进仓单,美尔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丰辉公司交付进仓单,故该案履行期限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美尔雅公司表示丰辉公司至今为止没有向其催讨本案交易项下的货款,故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丰辉公司起诉后美尔雅公司拒付之日起算,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丰辉公司要求美尔雅公司支付货款464731.2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美尔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美尔雅公司应支付给丰辉公司货款464731.2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5元,由美尔雅公司负担。上诉人美尔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起诉后被告拒付之日起算,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结算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交付货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起算;二是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进仓单在出运后30天内结清,依据美尔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装箱单、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出运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故美尔雅公司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11年5月19日。即使本案履行期限无法确认,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故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第一,美尔雅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及承兑汇票的方式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共向丰辉公司支付货款252万元。第二,丰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丰辉公司的股东之一)陆续以现金的方式从美尔雅公司处领取了268043.80元。第三,由于丰辉公司提供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外商索赔,经协商在货款中扣除,该点有丰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建元与美尔雅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为证。三、原审法院未对美尔雅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甚至在原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严重侵害了美尔雅公司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原审庭审后不久,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以询问笔录方式进行询问,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提交了装箱单、报关单、对账单等证据,询问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在收取证据后,口头答应重新排庭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但后来却未安排质证而直接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丰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丰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丰辉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对美尔雅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因美尔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丰辉公司交付进仓单,故认定未约定履行期限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丰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美尔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5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美尔雅公司与丰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建元曾在2011年12月25日对与绍兴构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思公司)、丰辉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对账。该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发票金额与丰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发票金额基本一致。该对账单中确认至2011年12月27日尚欠丰辉公司25966元,而美尔雅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丰辉公司又支付2万元,故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已基本结清。丰辉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是与构思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而丰辉公司没有与构思公司发生任何业务。2、2011年2月24日、2011年7月15日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多次对账,对账人员均是丰辉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元,陈建元可代表丰辉公司与美尔雅公司对账,并且从该两份对账单汇总可以证明丰辉公司交付的布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外商索赔15万美元,而美尔雅公司从来没有欠丰辉公司40多万元。丰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7月15日其未与构思公司发生业务,对账单金额与美尔雅公司的开票金额不符。3、丰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陈建元为丰辉公司股东之一,并且现为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说明陈建元为丰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丰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陈建元在发生讼争买卖关系时不是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六份,用以证明丰辉公司交付的布料经美尔雅公司加工成服装后于2011年4月20日出口,而构思公司又由陈建元控制,丰辉公司完全知道出口的时间,可以按合同约定向美尔雅公司结算货款,而实际上货款也已结算完毕。丰辉公司对该报关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责任状一份,用以证明构思公司实际系由陈建元经营控制。丰辉公司对该责任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与构思公司发生业务关系。6、丰辉公司于2010年11月设立登记、于2012年12月变更登记、于2013年10月变更登记、于2014年11月变更登记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套,用以证明陈建元从2010年起就是丰辉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丰辉公司注册时住所地在美尔雅公司厂房内,这是双方当事人交易过程中书面资料均当面送达的原因,也是为何无法取得更多证据的原因;丰辉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一直不断变更,但陈建元始终不变,且担任监事直至2014年11月,说明陈建元为丰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丰辉公司对该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工商登记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陈建元并不是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构思公司的承包人。丰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丰辉公司虽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美尔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丰辉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丰辉公司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如有货款未结清,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是否尚存未结清货款的问题。美尔雅公司二审中确认货款总额为3399637.29元。原审中美尔雅公司主张未付余款879637.29元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因货物质量问题不再支付。二审上诉状中,美尔雅公司主张除支付252万元外,以现金方式支付陈建元268043.80元,剩余款项因货物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不再支付。二审庭审辩论中,美尔雅公司又主张,从账面上看,丰辉公司向美尔雅公司开具发票后,减去已支付款项确实尚欠80余万元,但其中39多万元已经抵扣,尚欠40余万元,但已经以现金方式向陈建元支付。为证明其主张,美尔雅公司二审中主要提供了三份对账单。根据上诉人陈述,2011年2月24日、2011年7月15日的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011年12月5日的对账单中载明的丰辉开入发票明细与丰辉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三十五份增值税发票中的三十三份日期、金额均能一一对应。该对账单除表格内容外,还有打印和手写内容,丰辉公司对下方打印和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对陈建元业务费的结算。从该部分载明内容的文义来看,不能体现美尔雅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货款和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不再支付货款的事实,应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的结算。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以现金支付陈建元货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抵销的问题,因原审中美尔雅公司明确表示衬衫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抵销,丰辉公司也表示将就本案另外货款再行主张权利,故美尔雅公司二审中主张39万多元已抵扣也没有依据。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凭进仓单在出运后30天内结清”,双方一致确认该进仓单指的是海关的进仓单,但双方对于进仓单应由哪方提供陈述不一,合同对此问题也未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丰辉公司起诉之日起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美尔雅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没有相应依据。因此,美尔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1元,由绍兴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