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14组2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负责人丁邦宏,主任。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价值108000元的货物,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8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塘湾村14组道路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强度等级为C15-C40不等,价格对应的为340元/方-405元/方。结算方式为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2012年9月30日前须全额付清混凝土款。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自2012年7月24日至7月27日,共送货108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7月和8月的两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因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两份对账单,能相互印证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以及被告拖欠货款108000元的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举证,依法作出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并承担自2014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肖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