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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传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传敏。委托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蓉。上诉人范传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传敏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萍及被上诉人远洋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乾豪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乾豪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东城天下物业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及小高层一层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公建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的15日前,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2007年10月13日,乾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乾豪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本案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交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交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5日前,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东城园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9元/月;小高层住宅(一楼)每平方米0.9元/月;小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15元/月;商业物业每平方米1.15元/月;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30元/月;露天车位每日5元;地下停车位每日10元。按半年收取,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收取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系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园42号2-5-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4.52平方米,该房屋2012年1月1日前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85元/月;2012年1月1日后,物业费为每平方米1.15元/月。被告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5497元,经原告通过在被告住宅门口粘贴缴费通知、邮寄催收物业费通知后,被告至今尚未缴纳上述物业费。2011年2月28日,被告发现其2011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停放于大连开发区东城园小区42号楼南侧的停车位上的辽B×××××红旗牌黑色轿车丢失,被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诉讼中,被告主张因车辆是在原告负责管理的停车位上丢失,且被告已按约定缴纳停车费,办理停车卡,停车后与原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现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被告车辆被盗,损失84200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口头答应被告为被告免除物业费至抵顶完被告的损失,原告不予认可,称并未答应过被告为其免除物业费。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大连乾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变更名称为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乾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乾豪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原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54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拖欠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滞纳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系原告自愿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在向被告催缴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答应为其免除物业费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陈述的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由原告保管的车辆丢失为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传敏给付原告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5497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54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传敏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范传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远洋物业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首先,2012年2月因上诉人的车辆在小区内停车位停放期间丢失,被上诉人在该小区的负责人同意以免收物业费的方式补偿上诉人损失,此节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琴经理的电话录音为证;另,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催缴过物业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催收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照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原判认定诉讼中断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远洋物业答辩称不同意范传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是:首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同意免收其物业费的事实,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车辆丢失,已经免除了上诉人一段时间的停车费,对物业费从来没有同意也从未免收过;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业主委员会证明、催收物业费通知、照片等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针对所诉请的物业费一直在向上诉人催缴的事实,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有事实依据;现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如约履行。前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则上诉人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其拖欠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97元系违约行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物业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滞纳金的诉请,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同意对其免收物业费的观点,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业主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宅门口粘贴的缴费通知、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交物业费的事实,且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则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范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范传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范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月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