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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7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妻子孔某某与宋某某结婚之前与被害人方某某系同居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害人方某某到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向孔某某索要其离开方某某前拿走的一万元钱,并拽住孔某某的往屋外走。当时正在家中喝酒的宋某某见状随手拿起啤酒瓶子吓唬方某某让其松开孔某某。方某某未予理会,并继续撕扯孔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便到院内寻找工具。方某某将孔某某撕扯至屋外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抵在孔某某的胸口,宋某某在院内持斧头欲砍方某某,孔某某阻挡在二人中间,宋某某隔着孔某某持斧砍向方某某后背,将其砍伤。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林口县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斧子照片;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