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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蓝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广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蓝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广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上海蓝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383号2幢-1。法定代表人沈卫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春。原告上海蓝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蓝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蓝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日立350型打桩机一台,月租金48000元,进场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告实际租用53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948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45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使用费49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一台打桩机,约定月租金48000元,进场费1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离场。被告实际支付租金45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使用费49800元,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签证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蓝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9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张广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文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