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曹立新,袁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女,汉族。(系曹立新之妻)被告袁卫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凤霞,女,汉族。(系袁卫国妹妹)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霞与被告曹立新、袁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周玉生、被告曹立新、被告袁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袁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袁凤霞、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曹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用作生意经营,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第二被告袁卫国对第一被告曹立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其两户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38350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383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5日);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袁卫国对第一被告曹立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包括对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及对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利息按约定顺延计算至还款日;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立新辩称,本金5000000.00元,我在2012年偿还了500000.00元,且当时原告说按本金扣除。在2014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原告在我货场拉煤顶560000.00元。两次还款合计1060000.00元顶的是本金,我不同意原告主张是偿还利息。原告主张的5000000.00元本金,实际尚欠3940000.00元本金,利息始终未给付。被告袁卫国辩称,1、对原告起诉被告袁卫国应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袁卫国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袁卫国的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给被告袁卫国造成查封地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赔偿150000.00元,如原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在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中支付赔偿金;3、原告在诉状中起诉标的额是7315000.00元,而原告在庭审宣读诉状的标的额是7383500.00元,我方认为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王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告进行质证:1、原告王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2011年1月9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曹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2、被告袁卫国用自有的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的两栋别墅为被告曹立新的借款作抵押担保;3、被告袁卫国同时为曹立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协议的《附加条件》是被告曹立新本人于2014年10月21日的书写的。《附加条件》证实,(1)原告几年来一直向曹立新、袁卫国主张权利,说明不超过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2)原告把钱借给曹立新,是基于原告与袁卫国是朋友,袁卫国与曹立新是亲属的关系;(3)袁卫国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4)曹立新的签字说明其偿还的只是部分利息,而非本金。经质证,被告曹立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附加条件》是其本人签字,但陈述《附加条件》是其抄写原告王霞起草的草稿。被告袁卫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告认为袁卫国用两栋房产的产权证提供抵押担保是不对的,而是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反担保;2、《附加条件》无论是谁草拟的,都与袁卫国无关,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来确认;3、借款协议第四条款被告曹立新以两栋别墅的房产证作抵押不合法,我方不予认可该条款。借款协议第七条款,我方不予认可,应按担保法及相关规定来理解。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书中《附加条件》由曹立新于2014年10月21日书写予以确认。3、借条三张及银行凭证三张。1、2011年1月10日叁佰万元借条、2011年1月16日壹佰伍拾万元借条、2011年1月18日伍拾万元借条,证明被告曹立新向原告王霞借款5000000.00元;2、2011年1月10日工商银行3000000.00元转账凭证、2011年1月16日工商银行1500000.00元转账凭证、2011年1月21日龙江银行500000.00元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全额交付给被告曹立新。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是旁系亲属关系。证人出庭证明借钱的过程及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王霞借给曹立新50000**.00元属实,当时证人在原告王霞的华奥公司当经理,王、曹、袁三人于2011年1月9日在证人办公室签订借款协议,袁卫国拿两本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和连带担保。当时房产证交给证人保管。2011年秋,原告让证人把房产证取出借给袁卫国用几天,当时袁说借用几天就还,他负责还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袁在华奥办公。2011年7月份,原告在单位向袁打电话要钱。2011年9月份,原告到华奥找袁,袁说过一阵就给钱。2012年以后,证人离开华奥。2014年10月中旬,证人和原告一起去乳山找袁,袁在承诺还钱之后就找不到了,二人就从乳山回来找到曹立新,曹说在借款协议上写一个《附加条件》,并说保证偿还欠款。经质证,被告曹立新有异议。签写附加协议并非如证人所述。当时原告是让曹立新签一个还款计划书,当时欠原告700多万,作还款计划是五年还清,即前三年每年还1500000.00元,上半年还750000.00元,下半年还750000.00元,后两年还剩余不到3000000.00元,曹于2014年10月21日书写该份还款计划书,且该份还款计划书现在原告手里。当时写《附加条件》时,是原告要求曹写在借款协议上。被告袁卫国有异议。因为证人当时是为原告即其姑姑打工,且是一个服务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对证人的诚信度存在质疑。证人证言属孤证,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是旁系亲属关系,证人曾在原告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材料补充和加强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对证明王、曹、袁三人于2011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曹立新于2014年10月21日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写《附加条件》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袁卫国主张权利的证言,由于无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证人出庭证明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向袁卫国主张权利,袁表示愿意偿还。2011年8月中旬的一次同学结婚时,原告当着证人的面向袁卫国打电话要钱,证人听到袁说很快就还钱。之后,还有三次原告当着证人的面向袁打电话要钱,分别是2012年1月份一起吃饭时一次,2013年4月份证人去华奥办事时一次,2014年有一次。经质证,被告曹立新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袁卫国有异议。1、证人是原告提供的,第一位证人说袁卫国天天在华奥办公,第二位证人说袁不在七台河,按正常逻辑,两位证人证言必有一假;2、证人证言虚假,在手机声音很大的情况下,也必须要耳朵贴着才能听清,以证人与王霞的距离不可能听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是同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材料补充和加强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对于证明2011年至2014年原告向袁卫国主张权利的证言,由于无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人出庭证明被告曹立新欠原告钱,袁卫国作担保,原告向袁主张过权利。2011年10月份,公司交取暖费和给工人开工资时,因当时没有钱,原告就当着证人的面向袁打电话要钱。2012年末,原告去证人办公室报票子时,又向袁打电话要钱,电话里原告让袁快点还钱,袁回答行。2013年7月份公司装修大厅,急用钱给工人结款时,原告又当着证人的面给袁打电话要钱。2014年10月中旬,原告要去乳山向袁要钱,来证人处支钱。经质证,被告曹立新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袁卫国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给原告打工的,老板让其做什么必须服从;第二,一般来讲,证人听不到电话里袁卫国的回答,故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人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材料补充和加强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对于证明原告向袁卫国主张过权利的证言,由于无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原告的亲侄女。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向袁卫国打过几次电话催款。2011年9月份,原告在证人的办公室给袁打电话催款,并跟证人说原告借给曹立新50000**.00元,袁卫国作担保。2012年5月份,公司五一节搞活动时,原告当着证人的面向袁打电话催款。2013年公司装修,在公司一楼大厅当着证人的面向袁打电话催款。2014年3月份,在袁卫国原来的办公室555房间,原告给袁打了两个电话未接,发了两条短信未回。后来给曹立新打电话,曹说他在外地,后来原告说要去乳山催款。经质证,被告曹立新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袁卫国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1、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在原告手下打工;2、原告完全有能力佐证证人证言是否属实,原告可以向移动公司调取相关证据,不应单凭证人证言来证明,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人陈述其是原告的亲侄女,在原告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材料补充和加强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对于证明原告向曹立新、袁卫国主张过权利的证言,由于无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8、乳山市《房屋登记簿》二份(二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051353;20051349);2002年《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本案该二户抵押房屋变更至所有人陈红玲名下前,均是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200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卫东,系该公司将上述二户房屋卖给陈红玲。因此,袁卫国在本案《借款协议书》中称其为该二户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并向原告提供该二户房屋所有权人为袁卫国的产权证,是虚假的抵押行为。经质证,被告袁卫国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实了二处房产不能用于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与使用权有争议的房产不得抵押,故该二处房产的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曹立新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9、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证明2010年12月1日前,袁卫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袁卫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该公司才把其名下的本案所涉抵押的二户房屋的产权变更至陈红玲名下。袁卫国约定抵押时,房产局登记该二户房屋系上述公司名下,但袁卫国提供的房产证显示系袁卫国名下,故袁卫国的抵押行为构成犯罪。经质证,被告袁卫国不予质证。被告曹立新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曹立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袁卫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原告王霞、被告曹立新进行质证:1、《北京凯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撤销与袁卫国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的通知》。证明因原告王霞申请将被告袁卫国度假村查封,导致北京凯尚公司撤销其与袁卫国的销售代理合同,给袁卫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与销售代理合同是对应的,应是一组材料,单凭通知无法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合法的,至于袁卫国是否存在违约及损失,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被告曹立新对证据无异议。证据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体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收条一份。证明查封房产购买方凌世伟交定金50000.00元,袁卫国因违约赔偿其定金的双倍价款1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定金违约与本案无关,应自行承担。被告曹立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体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两栋别墅的房产证及房屋登记簿。证明《借款协议书》约定抵押的两栋别墅在2014年6月27日已依法转让给陈红玲。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1年签定的借款协议约定用这两栋别墅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有效,袁卫国依然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立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收据。证明袁卫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赔偿袁卫国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袁卫国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曹立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主张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5、差旅费单据,共计7038.00元。证明原告将袁卫国列为被告提起诉讼错误,按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袁卫国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曹立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主张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9日,原告王霞与二被告曹立新、袁卫国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曹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被告袁卫国对被告曹立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以袁卫国名下的二户房屋(二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051353;20051349)作抵押担保,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即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银行转账交付3000000.00元、2011年1月16日银行转账交付150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现金交付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立新于2012年3月份偿还500000.00元,于2014年9月份以煤抵偿56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曹立新在原《借款协议书》签写《附加条件》,承认原《借款协议书》继续有效,但该《附加条件》未经担保人袁卫国书面同意。另查明,本案当事人于2011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担保人袁卫国约定用所有权证号为20051353和20051349的二户房屋进行抵押,并向原告王霞提供该二户房屋所有权人为袁卫国的产权证,但实际该二户房屋当时在房产局登记备案系案外人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且该公司已于2002年与案外人陈红玲签订该二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6月27日将该二户房屋变更至陈红玲名下。以上为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借款协议是否约定被告袁卫国存在保证担保,若约定保证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袁卫国是否对其抵押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袁卫国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首先,庭审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曹立新于2012年3月份偿还500000.00元,于2014年9月份以煤顶账偿还560000.00元。曹立新在2014年10月21日签写的《附加条件》中,明确约定以煤抵偿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曹立新在2012年3月份偿还的500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本院认定该500000.00元抵偿利息。故被告已先后两次共计偿还利息1060000.00元,本金尚欠5000000.00元。其次,本案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则本案利息计算如下:1、3000000.00元本金,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交付之日)至2015年4月9日,即51个月:3000000.00元×1.5%×51个月=2295000.00元;2、1500000.00元本金,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交付之日)至2015年4月9日,即50个月零25天:1500000.00元×1.5%×50个月+1500000.00元×1.5%÷30天×25天=1143750.00元;3、500000.00元本金,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交付之日)至2015年4月9日,即50个月零23天:500000.00元×1.5%×50个月+500000.00元×1.5%÷30天×23天=380750.00元。以上三笔利息合计2295000.00元+1143750.00元+380750.00元=38195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利息106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利息3819500.00元-1060000.00元=2759500.00元。综上,本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759500.00元。第二,关于借款协议是否约定被告袁卫国存在保证担保,若约定保证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首先,经审查,本案《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还不上此款,由担保人袁卫国负责偿还。”该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担保方式:“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本案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袁卫国存在保证担保。其次,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还不上此款,由担保人袁卫国负责偿还。”意思应解释为,在乙方曹立新无能力偿还借款时,由保证人袁卫国偿还,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案袁卫国的保证方式属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关于被告袁卫国是否对其抵押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当事人于2011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担保人袁卫国约定用其名下所有权证号为20051353和20051349的二户房屋进行抵押,并向原告王霞提供该二户房屋所有权人为袁卫国的产权证,但实际该二户房屋当时在房产局备案登记系案外人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且该公司已于2002年与案外人陈红玲签订该二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6月27日将该二户房屋变更至陈红玲名下。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袁卫国系提供虚假房产证进行抵押,实际其不享有对该二户房屋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又因其抵押行为事后未经房屋原所有权人追认,故其对该二户房屋的抵押行为无效,导致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由于袁卫国向原告提供该二户房屋系其名下的产权证,原告王霞已履行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抵押人袁卫国应与债务人曹立新对债权人王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关于原告对被告袁卫国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对被告袁卫国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袁卫国同时存在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一方面,分析保证担保:本案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袁卫国的保证方式并非连带责任保证,而是一般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本案《借款协议书》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起诉债务人曹立新,故保证人袁卫国应免除保证责任。另有,本案中曹立新于2014年10月21日在原《借款协议书》签写《附加条件》,承认原《借款协议书》继续有效,如此款还不上,由担保人袁卫国负责偿还。该《附加条件》属于曹立新单方对原债权的承认与还款的承诺,但未经袁卫国签字确认或书面同意,故已免除保证责任的袁卫国不再承担对本案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后,不再涉及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故本案原告对被告袁卫国主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一方面,分析抵押担保。本案袁卫国提供其不享有所有权与处分权的二户房屋的虚假房产证进行抵押,债权人已履行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无过错。因袁卫国的抵押行为事后未经房屋原所有权人追认,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知,在此条款也即本案情形下,债权人对抵押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属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本案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袁卫国对其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第一,原告王霞与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实际交付,合同成立并有效。第二,被告曹立新于2014年10月21日在原《借款协议书》签写《附加条件》,承认原《借款协议书》继续有效,故发生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王霞要求被告曹立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由于曹立新签写的《附加条件》承认原债权并承诺还款的内容未经袁卫国签字确认或书面同意,故已免除保证责任的袁卫国不再承担对本案债权的保证责任。第四,因袁卫国提供虚假房产证,用其不享有所有权与处分权的房屋进行抵押,且该抵押行为事后未经房屋原所有权人追认,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已履行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无过错。故抵押人袁卫国对债务人曹立新所负担的对原告王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清偿原告王霞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759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袁卫国对被告曹立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116.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曹立新与被告袁卫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钟 立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