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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180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郑胜飞。被执行人郑胜飞,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街15组四通广电楼1-2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执行款59759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5年4月9日,被执行人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41254.48元,利息72020.26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代偿款3601013.48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郑胜飞持有杭州惠德实业有限公司的22%股份的变现在上述三项被执行人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180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