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玉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潘玉群。委托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公司员工。原告潘玉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群的委托代理人江苓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26日,沈汉兵驾驶苏F×××××号摩托车与由原告潘玉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人员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沈汉兵承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沈汉兵驾驶的苏F×××××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潘玉群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药费383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96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5、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6、原告主张拖车费5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者无证驾驶且对保单有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美容义齿费用过高,应减少16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亦在合理范围,故结合原告医药费票据支持原告医药费3831元;2、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无需住院,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支持原告100元;5、车辆维修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拖车费,因交费凭证无交费人姓名,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玉群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滟 来自